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牟县凯雪冷柜厂工人,住(略),(户(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0日、5月18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略)“家美壁柜门”店内,因用水与陈某丙(被害人陈某乙叔叔)发生争吵,后在该店门口与陈某乙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陈某甲用手殴打陈某乙面部,致其鼻骨骨折。经鉴定,陈某乙所受损伤情已构成轻伤。
诉讼过程中,陈某甲与陈某乙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陈某甲共赔偿陈某乙各种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证人李河江、陈某丙、冯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民事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应对被告人陈某甲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又与被害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深刻,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合考虑双方相互厮打的原因、后果、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任德
二0一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涉及的法条: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