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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范某某贩卖毒品、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抗诉机关范某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又名董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范某人民法院审理范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作出(2009)范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范某人民检察院于二00九年七月二日作出范某刑抗(2009)X号刑事抗诉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09月10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携带1710支杜冷丁针剂乘坐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的奇瑞汽车与约定的人交易,途中被抓获。经鉴定1710支杜冷丁针剂中有200支检出杜冷丁成份,1510支未检出杜冷丁成份,检见曲马多成份。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范某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范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盗窃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范某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是判决书认定1510支含有曲马多成份的毒品是其他毒品,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是对被告人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法律不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董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本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范某某应当将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本案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关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关于被告人对1510支不含杜冷丁成份含有曲马多成份的毒品的认识问题,一是被告人对毒品在称谓上有“真的”、“假的”等名称叫法;二是价格上有每支39元、11元的明显差别;三是犯罪行为过程中有被告人董某某品尝打碎的毒品后,在其他被告人都在场的情况下说“是假的”这一情节;四是对200支检出杜冷丁成份,而1510未检出杜冷丁成份,检出曲马多成份。综上所述,认定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应为200支,故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刘涛

代理审判员张瑛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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