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某盗窃、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4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与陈××(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周某某家,后二人趁打麻将之机,在周某某家盗走“山度士”牌女式手表一块,并将周某某的奔驰车钥匙盗走。2010年3月2日22时许,回潢川县办事的周某某将他的奔驰车停放在潢川县“光洲国际大酒店”停车场内。被告人陈某某发现此车后,用事先偷来的车钥匙将车门打开,将放在储物箱的公文包偷走,公文包内有现金x元及欠条等重要物品。作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又多次发匿名短信敲诈周某某,要周某某用x元换取盗窃公文包内欠条。周某某报警后,潢川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陈某某抓获。经评估盗窃“山度士”牌女式手表价值207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其中敲诈勒索犯罪属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敲诈勒索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与陈××预谋盗窃周某某家,后二人趁在周某某家打麻将之机,盗窃周某某“山度士”牌女式手表一块,并将周某某的奔驰车钥匙盗走。2010年3月2日22时许,周某某回潢川县办事,将他的奔驰车停放在潢川县“光洲国际大酒店”停车场内。被告人陈某某发现此车后,用事先偷来的车钥匙将车门打开,盗窃现金x元及欠条等重要物品。作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又多次发匿名短信敲诈周某某,要周某某用x元换取盗窃的欠条。周某某报警后,2010年5月19日潢川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陈某某抓获,并将盗窃的手表扣押。经评估盗窃的“山度士”牌女式手表价值207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家人退赔盗窃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9年阴历10月份,我和陈××商量配周某某在镇江市租的房子钥匙去偷钱。过几天我和陈××到周某某家打麻将,偷配了两把钥匙。后来我与陈××商量再偷配周某某奔驰车钥匙。几天后,我和陈××到周某某家玩,我偷了周某某的车钥匙。过几天我和陈××到周某某家玩,陈××把一块女士手表偷走,让我保管着。今年正月15我和周某某在潢川光洲国际酒店碰到陈××,一会周某某被人接走了。陈××让我把周某某车打开看看,我回去把车钥匙拿来把奔驰车打开,我找到周某某的包,然后我俩到开发区。到开发区打开包,包里有x元现金和欠条,我分3000元,陈××分7000元,包里欠条我拿着。2010年5月份,我开始发短信找周某某要钱,我让他给我x元,还他欠条。周某保一直没给,后被公安机关抓住了。

2、同案人陈××供述:2009年10月份左右,陈某某说:“配好周某某家钥匙,和我一块去偷钱。”我也同意了。但等一段发现周某某家没放什么钱,过年我们就回家了。正月16夜里8点多钟,在光洲国际酒店见到陈某某,后我走了。

3、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我把车停在光洲国际酒店停车场。3月3日发现车内公文包不见了,包里有x元现金和100多万元欠条等物品。2009年腊月,我放在江苏镇江租的房子内一块女式手表和奔驰车钥匙不见了。今年5月9日我接一个短信要我拿x元钱换丢失的欠条,5月13日我又收到短信,我怀疑是陈某某,我就报案了。

4、证人宋某某证明:我听周某某说车上钱和欠条被盗了。

5、扣押盗窃赃款、赃物清单。

6、价格鉴定结论书。

7、抓捕经过。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利用盗取的欠条,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其中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能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

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雪(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