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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某某,曾用名华X,男。2005年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10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周某某,河南兴淮(略)事务所(略)。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全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5日至9月上旬,被告人花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林业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佣挖掘机和铲车、推土机将桐柏县X镇X村五叉沟山坡挖毁林地面积x平方米(23.6亩),挖毁林地面积内刺槐723墩。

被告人花某某辩称指控其挖毁林地面积、株数不实,其挖山坡的目的是响应上级政策种植茶叶。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小,情节轻,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至9月上旬,被告人花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林业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佣挖掘机、推土机将桐柏县X镇X村五叉沟山坡挖毁林地面积x平方米(合23.6亩),挖毁林地面积内刺槐723墩,该林地花某某虽然有承包经营合同,但与他人存在产权争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花某某的供述与证人魏xx、张xx、郑xx、郑xx等人证言相一致,证实2010年8月15日至9月上旬,被告人花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林业手续的情况下,雇佣拖拉机、铲车将五叉沟山坡挖毁,挖毁前山坡生长的是小刺槐的事实,挖掘机司机白xx证实其为花某某开挖林地及开挖前部分林地及荒地,林地生长的主要是小刺槐,现场勘查笔录、报告、照片,证实被毁林地x平方米(合23.6亩)内有刺槐幼树723墩。被告人花某某及华xx承包经营合同书,证实涉案土地存在产权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挖毁林地23.6亩,挖毁林地内刺槐723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花某某关于指控其挖毁土地面积、株数不实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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