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从偃师市X镇X村拉沙后沿武(屯)石(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罢村路段,李村X村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带着庞村X村高××在超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时,高××撞上豫x号大货车左后角,从摩托车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投案。
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于2005年7月5日经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协议,由刘某某亲属赔偿高××亲属各项费用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张一×、刘某×、刘某×、刘某×、张二×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书、投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智文徽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