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北潘村X组。
诉讼代表人黄某丙,该组组长。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北潘村X组(以下简称北潘五组)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后因被告无组长而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1998年,其所在的北潘五组统一为村X路,当时因为其门前的水泥路系其个人出资,而原本修路款应是北潘五组出资,后北潘五组就同意补偿其修路款1200元,并由时任组长的黄某功在其的条上签字确认,准予其去北潘五组领款。后由于北潘五组没钱,就没有支付该款,后来的组长也答应支付该款,但总是往后拖,现要求被告北潘五组给付其修路补偿款1200元。
被告北潘五组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当时修路时,均系小组出资,个人没有出资,标准为1200元,故该款应付给原告。
因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原告所在的北潘五组统一为村X路,出资全部由北潘五组支付,当时北潘五组为组民修建道路的标准系每户1200元,而原告门前道路当时并非被告出资修建,原告认为其作为组民应享有该种待遇,故请求被告给付修路款1200元,被告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北潘五组主张1200元修路款,而被告对原告所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修路款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北潘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1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李芳芳
人民陪审员王小莉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