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法震(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某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锚具及机具,用于其在平顶山的施工中,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万不得已,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x.40元,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与原告既然是供货关系,应该有供货合同,现没有供货合同,财务上也查不出有此笔欠款,欠条上所加盖公章也不是我公司现用财务公章。原所经办公司的人都已离职,因此,我们不认可此笔欠款,且从欠条时间看,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利息更是没有依据,对原告诉讼请求望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2日被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平顶山进行工程施工,购买原告尤某某锚具及机具,被告方给尤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即“今欠到桥建新技术研究所尤某某锚具及机具款壹拾捌万贰仟伍佰陆拾柒元零肆角整(x.40元)”,已付1000元,下欠x.40元。原告多次找公司经理和经办人催要,被告方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支付拖欠的货款x.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方向原告方购买锚具及机具并出具欠条一张,事实清楚,被告方辩称双方未签订供货合同,不承认欠此款且欠条公章不是现财务公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欠条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就欠款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尤某某货款x.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审判员:涂丽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