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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郭某甲与被申请人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郭某乙,被申请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2007)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郭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必要的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一审判决,李某某则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后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郭某甲称,原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改判。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段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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