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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女。

委托代理人郭××,系二原告人郭××、梁×之长子。

被告人崔某,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予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万立、梁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梁×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煤矿责任有限公司所雇用的司机,2008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驾驶鄂x号(临时号牌)黄某东风大力神牌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登封市X乡X街X村交叉口的桥上时,因与停在该桥上东侧的豫x号红色昌河牌面包车发生挂擦,而与驾驶该面包车的被害人郭××发生争执。经他人劝解后,被告人崔某驾车欲离开现场,被害人郭××站在大货车左前角阻挡其离开,被告人崔某因未注意到被害人郭××,而将被害人郭××碾压致死。经鉴定,被害人郭××系被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心脏破裂、双肺破裂而死亡。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崔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因被告人崔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原告人之子郭××死亡,依法应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郭××生活费x.67元,梁×的生活费x元,停尸费x元,共计x.17元。2009年5月17日被告人崔某所受雇的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已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梁×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梁×要求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弋××、刘××、李××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7月15日下午5点左右见一辆昌河车的司机和一辆黄某大货车的司机因大车擦住昌河车一事二人发生争吵,当大货车司机开车走时昌河车司机被碾死的过程;证人郭××、郭××、郑××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7月15日下午其弟郭××开的昌河车被大货车碰住后和货车司机发生争吵后,货车司机开车向前挪动郭××站货车的左前角处挡着不让走,其弟被货车碾死的过程;证人梁××、史××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7月17日下午陪崔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的过程;登封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均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和地点;侦查实验笔录证实驾驶员坐在临时牌照为鄂x的大力神牌东风汽车驾驶室内不能看见靠在该车左前方的人;被害人郭××的父亲郭××、梁×的撤诉书;收款20万元的条子均证实该案民事赔偿已完毕并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判处及有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崔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崔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崔某自愿认罪,且其受雇单位已足额赔偿被害人家属,可对被告人崔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郭××死亡,应依法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崔某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雇佣司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从该矿得到赔偿款20万元,其依法应得的赔偿已足额得到,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梁×再次要求崔某赔偿各项费用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12月17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万立、梁仁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荣桂

审判员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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