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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毕某某、曹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曾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8月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5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40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曹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小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毕某某、曹某某预谋后,由曹某某化名刘某娜,以给登封市X镇X村民景××处对象为名,先后骗取景××财物2500余元。

2、200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毕某某、曹某某预谋后,由曹某某化名小某,以给登封市X镇X村民王××处对象为名,先后骗取王××财物共计1800余元。

3、2009年2月6日,被告人毕某某伙同范书玉(另案处理),以给登封市X乡X村民高××介绍对象为名,骗取高××财物1100余元。

4、2009年2月某日,被告人毕某某以给登封市X乡X村民王×介绍对象为名,骗取王×现金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辩解称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诈骗的数额不对,第二起犯罪事实诈骗的钱已退还给被害人,第四起犯罪事实是其帮助王×保管钱。

被告人曹某某辩解称其没有拿到财物,否认自己诈骗他人。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毕某某、曹某某为骗取财物,由曹某某化名刘某娜,以给登封市X镇X村民景××介绍对象为名,先后骗取景××财物共计25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毕某某对其伙同曹某某,以介绍对象为名骗取景××财物的供述;

2、被告人曹某某对其伙同毕某某,化名为某晓娜,以介绍对象为名骗取景××财物的供述;

3、被害人景××对其被毕某某、曹某某诈骗财物情况的陈述;

4、证人景××、景××对毕某某、曹某某诈骗景××情况的证言;

5、景××、景××对毕某某、曹某某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

二、200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毕某某、曹某某为骗取财物,由曹某某化名小某,以给登封市X镇X村民王××介绍对象为名,先后骗取王××财物共计1800余元。后退还给王××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毕某某对其伙同曹某某,以介绍对象为名,骗取王丙和财物及事后退还给王丙和1000元的供述;

2、被告人曹某某对其伙同毕某某,化名小某,骗取王丙和财物及毕某某退还给王丙和1000元情况的供述;

3、被害人王××对其被毕某某、曹某某骗取财物及毕某某退款的陈述;

4、证人王××、郝××对王××被毕某某、曹某某所骗及毕某某退款的证言;

5、王××、王××、郝××对毕某某、曹某某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

三、2009年2月某日,被告人毕某某伙同范书玉(另案处理),以给登封市X乡X村民高××介绍对象为名,骗取高××财物共计11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毕某某对其伙同范书玉,以介绍对象为名骗取高志强财物的供述;

2、被害人高××对其被毕某某、范书玉所骗的陈述;

3、证人李×对高志强被毕某某、范书玉以介绍对象为由骗取财物的证言。

四、2009年2月某日,被告人毕某某以给登封市X乡X村民王×介绍对象为名,骗取王×现金3000元(后退还给王×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对其被毕某某以介绍对象为由骗取3000元现金及毕某某退还900元的陈述;

2、证人郝××、郝××对毕某某以介绍对象为由骗取王×3000元现金及退还给王×900元的证言;

3、王×对毕某某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

综合证据:(2001)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了被告人毕某某原犯罪及刑罚执行情况;被告人毕某某、曹某某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某、曹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毕某某、曹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毕某某称自己将所骗款项退还给了被害人王××,经查,其仅退还给被害人王××1000元。被告人毕某某的其他辩解及被告人曹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毕某某、曹某某实施的诈骗行为,有二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故上述辩解均不能成立。被告人毕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某,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玉松

代理审判员马娟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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