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系郑州市二七宇达通讯商行个体经营者,经营场所地址:郑州市X路通讯大世界X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3月2日、2008年3月12日、2008年3月15日被告马某某先后三次从原告处购买手机计款x元,并于2008年9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保证2008年10月1日还款5000元,余款于2008年11月15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推拖不给。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所欠原告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郑州宇达通讯壹万壹仟贰佰柒拾陆圆整(x),定于2008年10月1日还款伍仟圆(5000元),剩于(余)货款11月15日前还清,马某某,2008年9月X号”。
被告既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合法、客观地证明了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2日、2008年3月12日、2008年3月15日被告马某某先后三次从原告赵某某处购买手机计款x元,至今没有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手机所欠货款应当支付,原告所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赵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太恒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安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