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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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诉被告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公司(反诉被告)。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诉被告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七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告跃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4年11月8日、2004年12月18日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966万元,另外增加的项目费用是x.88元,总计价款为x.88元。合同约定两处工程分别是:被告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以及生产车间建筑安装工程,其中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及付款方式均做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06年5月也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为合格工程。被告现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有x.64元未付。另外,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多是用承兑汇票支付,原告为此仅贴息就有15万元之多,贴息部分也应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总计x.64元。原告方经多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64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同期贷款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起诉我公司欠其工程款x.64元不实,其理由是:一、2004年11月8日、12月18日分别与被答辩人签订生产车间和办公楼建筑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总造价96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支付总价款的70%,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答辩人x元,答辩人并未违约。至于下欠合同约定价款x元,并不是答辩人故意拖欠,而是由于工程量的变更,就价款问题未进行结算,答辩人多次催被答辩人与其进行结算,可被答辩人不但不配合,反而采取带领施工人员上访等过激行为,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行为有悖法理。二、被答辩人诉称增加工程项目费用x.88元也不属实。在生产车间、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其项目确有增加变更,他也有减少,而被答辩人只计算了增加工程量的费用而忽略了工程量减少的费用,具体情况是:㈠增加部分:通过合同双方约定,生产车间、办公楼的工程有所变更增加,共增加了建筑装饰、安装、土建等工程量,合计费用共计x元,而不是被答辩人诉称的x.88元。㈡减少部分:合同约定两项工程皆属包工包料性质,可被答辩人在其承包范围内对一些工程及原料并未实施和购置。如两个建筑物的电气、排气工程以及为被答辩人购置材料、支付电费等,仅减少工程项目费用就达x.4元,此项费用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减。三、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支付其中工程款多是用承兑方式支付也不属实。答辩人认为即使有用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但被答辩人在接受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许可,并且合同上已有约定付款方式。故此,贴息部分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数量不是x.64元,而只欠被答辩人工程款x.4元。计算公式:x元+x元-x.4元=x.4元(其中仍含x元的质量保证金,该款项合同约定质保期满返还)。

反诉原告称,2004年11月8日和12月18日我公司分别与反诉被告签订生产车间、办公楼建筑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该工程分别于2005年4月8日和5月8日竣工,可反诉被告却一拖再拖工期,直到2006年5月25日、26日才竣工。按合同约定每项工程延误工期一日支付违约金500元,其中生产车间延误工程413天,违约金x元;办公楼延误工期388天,违约金x元,两项合计x元。为了早日投入生产,2005年10月以前,我公司多次催促反诉被告加快工程建设进度,可反诉被告仍拖延工程进度,无奈于2005年11月2日我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工程竣工期限补充协议,约定生产车间于2005年11月20日竣工,办公楼于2005年11月30日竣工,若到期完不成,除按合同约定处罚外,每推迟一天罚款2000元,而反诉被告仍延误工期生产车间长达187天,办公楼X天,合计天数363天,按每日2000元计算,此项违约金为x元。因反诉被告严重违约,按其在投标书承诺的履约保证金x元(工程总价款的5%)也应作为违约金支付于我公司。综上所述,反诉被告在承建我公司生产车间和办公楼工程中,一再违约,言而无信。故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x元(x元+x元+x元=x元),为此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并案审理,依法定夺。

反诉被告辩称,一、第一项违约金x元,反诉被告没有拖延工期,延期交工的原因完全是由于反诉方的原因所造成的。《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反诉原告在本案中将此工程肢解分别分包给多家外单位,直接影响了我方的正常施工,甚至还要停工等待别的施工单位施工完毕我方才能正常进行;另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给我方下达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就有百十份之多,直接影响了我方的施工进度;甲方不能及时给我方提供材料,且在施工初期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三通一平”;不按时付款、工地停电及恶劣天气等均对施工进度有影响,以上原因直接导致了我方不能按期交工。《合同法》规定,由于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资金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我方并不存在违约。二、反诉方所述的依2005年11月2日补充协议违约金x元更是没有任何依据,我方不知道此协议是什么协议,从开始立案直到本案开庭的半年之多没见到此协议,如果仅是以被告所提交的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竣工计划来认定为是双方所签字的协议,显然此协议没有效力,因为闫广勤作为签订协议的当事人是没有代理权的,没有经过我方及项目负责人的任何授权来签订协议,反而更能替我方证明了我方所提供不了的其将一个工程发包多个单位。三、反诉方认为我方在投标书中承诺的履约保证金x元也应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他们,是曲解了履约保证金的意思,此案履约保证金实际上是我方付给反诉方定金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定金是在履行债务后,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反诉方要求将此款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他们是没有任何依据和道理可言的。鉴于以上答辩,反诉方的要求无任何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2004年11月8日、2004年12月18日施工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合作事实;第二组、竣工验收记录,2006年5月25日对生产车间验收合格记录,2006年5月25日对办公楼的验收记录合格;第三组,付款凭证共计三十二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部分工程款,共计x元;第四组,增加和减少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决算书已认可;第五组,安装工程造价汇总表一份,对安装部分的决算被告也已认可。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二份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2006年5月25日竣工验收记录二份无异议,且能够充分证明原告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造成工程延长。对第三组证据付款凭证,原告共收到x元,对具体数额无法确认,付款凭证无异议,汇票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增加和减少决算书一份有异议,减少工程款和增加工程没有扣减数额(就是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对第五组证据减少工程决算书一份对安装部分的决算不定,有异议,原告一直不提,且原告上访,存在信访局不照头没有算,且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增加工程量(部分)经原、被告设计单位、临理单位同意应付原告的增加工程数额。第二组,扣减工程量的决算,证明经双方同意的工程量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的数额。第三组,三十九张票据,证明原告在答辩人处取款的数额为x元。第四组,2007年12月7日关于中建七局承建跃博公司生产车间办公楼决算情况及有争议部分的处理意见,证明工程决算中大部分问题已得到解决。第五组,1、2006年4月24日证明书一份;2、2006年1月13日证明一份;3、2006年4月30日证明一份,均证明铺花岗岩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是我们的工和料。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认为,增加工程量有异议,是单方行为。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对减少工程量有异议,应当按原告方工程量为准。对第三组证据认为,票据共计39张,取款额为x元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1、争议的处理意见不是在决算后,而且是调解中产生的;2、2007年8月份我已提交争议的说明和材料。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在决算书里已包括,花岗岩和其它已经扣除,不存在此费用,花岗岩是按照380余元扣除,办公楼花岗岩也已扣除,共扣除x万元,人工费和花岗岩扣除,并不是对原告三份证据的质证和认可,1、决算书我方向被告提交的已生效,应作为依据,被告没有在合同期限内提出异议;2、三份均发生在2006年1月期间,三份证据不属新证据,属超期举证;3、该证据由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反诉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2006年5月25日二份竣工验收证明,证明原告构成违约延长工程,每天罚款2000元/天。第二组,竣工计划一份,证明原告不按期完工,每天罚款2000元的事实,竣工时间双方约定2005年11月30日,车间竣工时间2005年11月20日必须完,原告已构成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第三组,牛庆报、曾某某、李德伟、武松菊证人证言四份,证明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反诉人没有影响其正常施工;第四组,田朝锋停电四天半是被告造成的;第五组,2005年4月3日被反诉人签字证明,被反诉人应交履行保证金x元,实际给付30万元,因被反诉违约保证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x元。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认为,2006年5月25日竣工验收证明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验收日期不是决算日期,应当按我方分部验收报告为准。对第二组证据认为,竣工计划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作为协议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认为,1、牛庆报证明不能采信,是与被告有利害关系;2、曾某某的证明内容对供应材料部分他不负责证明,内容不应当认可,可没有给我方出具任何决算意见,应当以原告方的决算为准;3、李德伟证言与我方无关,与本案无关;4、吴松菊证言,合同是2005年7月3日与被告签订的,充分证明给我方造成施工延误的事实,被告分包他人造成延期。

反诉被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电费统计单一份,证明内容南方装饰公司在此施工;第二组,郑州公司出具竣工计划,其它单位参与施工;第三组,原、被告双方变更合同通知单,证明工期延期;第四组,天气影响工作人员施工情况,证明工期延长;第五组,施工停电影响延期;第六组,三能(水、电、路)一平(场地的平整),被告方提供材料影响没有达到;第七组,部分工程验收记录十四份,证明2005年已完工。

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只能证实电电度数多少,收费标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内容(延长工期),且仅仅证明闫广勤能够证明在原告单位履行其职务行为。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仅证明原告构成延长工期违约。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工期延长原因。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合同内容已说明不可抗力是适用条款,不可抗力爆炸物、飞行物等雨、雪天,原告提供不能抗辩施工的进展,且是其个人工作人员的记录,没有天气(气象)部门证明,不能证明是雨、雪天,因此有异议,工期延长不正当。对第五组证据也不是事实。对第六组证据也不符合事实。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中建七局本诉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一份(增加部分工程量结算书)证据,反诉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跃博公司本诉所举第三组、反诉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中建七局本诉所举第四组证据第二份(应扣减部分的工程量),因该份证据是原告所作对本方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中建七局本诉所举第五组证据,反诉所举第一组、第七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中建七局反诉所举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跃博公司本诉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工程结算书)是其单方做出,没有中建七局签字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诉所举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反诉所举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8日,12月18日中建七局与跃博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采用包工包料,总价承包加签证的方式。该两份合同均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业条款。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由中建七局承包跃博公司位于登封市中岳区X村西600米处路北跃博公司生产车间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工期159天,自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4月8日。合同价款为500万元”。“由中建七局承包跃博公司位于登封市中岳区X村西600米处路北跃博公司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工期159天,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5月8日,合同价款为466万元”。工程承包范围均约定为“施工图设计的全部内容(部分项目另定),详见图纸答疑,工程预算书”。工程质量标准以国家及行业标准为据,必须达到合格等级。该两份合同的通用条款相同且属于格式条款。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的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为: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规范条文专用条款、图纸说明、图纸答疑、会审纪要、变更通知书、签证。双方对工期延误约定如下:按国家规定不可抗力或由发包方造成工期延误者,工期顺延,并按规定计取费用;由承包方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500元。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约定如下:±0.00完成付工程总价的15%,主体完成一半再付总价的15%,主体工程完工再付总价的20%,粉刷结束付总价的10%,工程竣工再付总价的15%,余款按照招标文件执行(付现金或承兑汇票),该项付款前提是甲方认可的按照相关规定验收合格。投标时中建七局向跃博公司交纳了30万元保函(履约保证金),后中建七局以保函是在银行抵押的承兑汇票到期为由于2005年4月3日将保函取走。合同签订后,中建七局组织施工,工程没有在约定的日期2005年4月8日、5月8日竣工。2005年11月2日,跃博公司出具一份“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竣工计划”,中建七局工地负责人闫广勤以及中州公司、颍南公司、南方装饰、山东亚太等十家公司的负责人在该竣工计划上签字。中建七局承诺办公楼X年11月30日竣工,生产车间2005年11月20日竣工。该份竣工计划注明:“建设单位确定的

最后竣工时间内,各施工单位必须无条件完工,若到期完不成,除按合同约定处罚外,每推迟一天罚贰仟圆,提前一天奖贰佰圆”。2006年5月25日跃博公司办公楼以及生产车间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临理单位验收为合格。施工过程中因跃博公司要求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较大变化,对于该变分部分的工程量造价,中建七局依照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及现场签证于2006年7月25日编制了“建筑工程结算书(土建部分)”,造价是x.88元,跃博公司负责人曾某某于2006年8月2日在该结算书上注明“今收到中建七局车间、办公楼结算书壹份”。本案经调解,中建七局对于本方未干但已结算的工程量以及甲方提供材料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部分予以确认,共计x元。跃博公司截止2006年10月23日共计工程款x元。中建七局于2006年11月15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建七局与跃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发现有法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分别是2005年的4月8日和5月8日,办公楼与生产车间的实际竣工日期均是2006年5月25日。关于违约金问题,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承包方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500元”。2005年11月2日跃博公司向中建七局下达的竣工计划,中建七局承诺办公楼、生产车间分别于2005年11月30日、11月20日无条件竣工,否则承担除原合同约定的每日500元罚款外,再承担超期一天罚款2000元的责任。该份竣工计划应视为双方对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的变更和补充。工期变更后,中建七局仍未按期竣工,分别延误了176天和186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工期应相应顺延。对于本案中增加的工程量,依据建设部《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计划工期为96天,其中对于2005年11月2日后应跃博公司的要求而设计变更所引起的工程延期期限,本院酌定为36天,即应从上述延误的362天工期中扣除,每日按2500元违约金计算,中建七局应承担延期违约金x元。对于中建七局主张的工程延期系由天气、停电、三通一平,跃博公司提供资金、供料的原因所致的辩由,因提供的证据仅有其施工记录,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未按照合同关于工期顺延的约定提出书面报告并经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跃圾公司提供的“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竣工计划”有中建七局责任人闫广勤签字,其签字系代理中建七局,属表件代理,应认定有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合同的文件组成解释顺序为: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规范条文专用条款、图纸说明、图纸答疑、会审纪要、变更通知书、签证的约定,中建七局对该份竣工计划的签字属对合同的补充签证,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中建七局辩称的“闫广勤作为签订协议的当事人是没有代理权的,没有经过我方及项目负责人的任何授权来签订协议”的理由不予支持。跃博公司办公楼与生产车间的合同工程价款x元,后增加部分x元,扣除跃博公司已支付的x元和中建七局自认未做部分及跃博公司提供材料部分的款项x元,跃博公司还应向中建七局支付工程款x元。对于中建七局主张的跃博公司给中建七局支付工程款时多是用承兑汇票支付,贴息15万元应由跃博公司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跃博公司主张的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x元及减少的工程量x.4元,未提供计算依据和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跃博公司反诉的履约保证金x元,因双方并未约定为违约金,故其辩由不予支持。对于跃博公司未付的工程款,应从工程竣工的2006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㈠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公司工程款x元(自2006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判定的付清之日);

二、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延期交付工程违约金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反诉费x元,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公司承担x元,被告郑州市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景南

审判员杨菊风

审判员吴燕平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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