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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日,被告张某某向本人借款x元,约定利息每月2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现本人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无书面答辩。

原告出示的证据有被告张某某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在2007年8月2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每月200元的事实。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一张x元的欠条,约定利息每月2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该借款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为7.02%。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利息每月200元,即年利率24%,原告诉求的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每月200元计算,自借款之日起付至本判决判定的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零零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崔九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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