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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2日,被告郑某某向本人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本人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书面答辩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子不错,但借款人实际是董五营,本人经营铝石坑停产,现无力偿还。

原告出示的证据有被告郑某某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郑某某在2008年2月12日借原告现金6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2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一张6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崔九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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