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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41岁。

被告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棉纺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拜明意,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拜明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1984年原告在被告处打临时工,1985年被转为该公司正式员工,曾先后两次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一直在公司勤奋工作,直到1993年11月份因患病住院治疗,暂时请假,不久后原告病情严重卧床不起,遂在医院长期治疗,2008年10月份原告病情好转才能下地走路。方才知道被告在1994年单方下达对原告除名的决定,且被告当时并未告知原告,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现改制为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且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也未给原告发工资,原告多年看病就医,生活十分贫困,被告连原告最基本的生活保障都不予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无效,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应依法给原告补交从1994年到2009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金以及住房公积金;3、被告应支付原告从1994年至今的工资x元;4、为本人办理病退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原系郑州第四棉纺织厂(后更名为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1994年,郑州第四棉纺织厂决定将原告侯某某予以除名。原告侯某某不服除名决定,于2002年6月10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撤销郑州市四棉纺织有限公司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工资的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无法提供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据,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了郑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09年6月23日送达给了原告。原告侯某某起诉的被告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是2006年8月注册成立的新公司,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1月被郑州市政府委托有关部门挂牌拍卖,二者系二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原告的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侯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黄某华

审判员王斌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宁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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