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1201-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二现,河南长胜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二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姚某某在渤海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3日16时起至2010年10月22日16时止。2009年11月1日,姚某亮驾驶保险车辆在新密市X路东段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广卿死亡。经新密市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姚某某赔偿王广卿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等共计x元。
另查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
原审法院认为:姚某某、渤海保险郑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后,姚某某交纳了保险费用,渤海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姚某某赔偿案外人王广卿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等共计x元,不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且姚某某已赔付完毕,故渤海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渤海保险郑州支公司以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渤海保险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姚某某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渤海保险郑州支公司负担。
渤海保险郑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是受害人起诉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渤海保险郑州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仅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对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判决,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遭受机动车伤害的第三人,为受害人提供一个事后的基本保障,而本案中受害人的家属已得到充分、有效、及时的赔偿,姚某某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姚某亮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死亡应当为其违法行为付出代价,而不能通过诉讼把赔偿责任转嫁到渤海保险郑州支公司身上。2、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立他字第X号答复,渤海保险郑州支公司对于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合同法》第60条应当判决渤海保险郑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渤海保险郑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姚某某答辩称:1、姚某某是本案合同的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造成事故的是姚某亮,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渤海保险郑州支公司把姚某亮和姚某某混为一谈,是对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2、渤海保险郑州支公司称其应当免责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渤海保险郑州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没有例外情况,另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渤海保险郑州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内容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2009年11月9日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2009年11月1日姚某亮无证驾驶发生事故,致王广卿死亡。
2、2009年11月9日,姚某亮与王广卿的亲属在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姚某亮赔偿王广卿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等共计x元,姚某亮车损自行承担,姚某某在该调解书上签名按指印并于当日支付了该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渤海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否支付姚某某保险金x元。双方对姚某亮驾驶姚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及事后姚某某赔偿受害人亲属x元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姚某亮是无证驾驶,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从这些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换言之,也就是应由无证驾驶者自行承担责任。众所周知,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驶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相关责任。就本案来说,虽然姚某某在渤海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但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姚某亮是无证驾驶,在事故发生后姚某亮和姚某某已对受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我国设置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那么,在此情况下渤海保险郑州支公司不应再对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渤海保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共计5000元,由被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余萍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