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甲,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45岁。
原告赵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45岁。
被告吴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何洪涛,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何洪涛,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某乙,男,46岁。
原告董某甲、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并通知董某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吴某某、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董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赵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与二被告建立了业务关系,6-8月份卖给二被告(中铁七局石化路工地经济适用房)水泥共计437吨,每吨320元,合计价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单据。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水泥款,二被告拒绝支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水泥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吴某某是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经济适用房小区X#、5#楼项目的现场执行经理。2008年5月29日,吴某某以石化路经济适用房小区X#、5#楼的名义与董某乙签订购销合同,由董某乙向工地供应x号水泥,价格双方协商,现款现货,结帐业务只对董某乙。后董某乙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先付款后供货,董某乙买新乡崔玉辉的水泥,崔玉辉根据董某乙的要求将水泥送到被告的工地,被告的收货人员验货后出具收据,证明货已送到,由董某乙给崔玉辉结算货款。因崔玉辉给郑州市金水区X路办事处办公楼工地供应的水泥出现了质量问题,崔玉辉不予处理,所以董某乙没有向崔玉辉支付货款,因此崔玉辉将收据转给原告,两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没有建立业务关系,也没有卖给被告水泥,更不可能商定水泥价格,原告持崔玉辉转给其的收据起诉两被告显然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董某乙述称,本案的水泥买卖业务是我直接与新蒲公司石化路经济适用房小区X#、5#楼工地执行经理吴某某联系的,我让以前认识的河南辉县的崔玉辉向上述工地供货,吴某某对我付款,崔玉辉再从我这里领款,后来因为崔玉辉经我手向郑州市金水区X路办事处办公楼工地所供水泥出现了质量问题,他怕承担责任就不再与我联系了,本案这些票据是吴某某工地上的收料员给我出具的,条上的老董某的就是我,这些票据本应由崔玉辉交给我的,不知怎么到了原告手里,票据上显示的水泥的价款已经吴某某向我支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水泥款x元,并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5月1日合伙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
证据二、2008年6-8月入库单一份、收据二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建的石化路X号楼、X号楼使用原告水泥437吨;
证据三、2008年8月11日收料员张远席出具的水泥委托检测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工地系吴某某雇用的收料员收料,原告的水泥用到4#、5#楼工地了;
证据四、2007年6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石化路工地建筑单位是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五:造价信息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7月—8月份水泥价格为325元/吨,该价格为郑州市建筑工程材料指导价;
证据六: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两页,用以证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正常营业;
证据七:录音证据两份,系原告自称向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科李某姐及吴某力所做录音,用以证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科及吴某力对收货和欠款无异议;
证据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事卷宗材料(证据交换及开庭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及代理人对收据、欠款认可的事实,并同意以建筑指导价定价。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该证据上载明的“今收到老董某泥”中的“老董”指的是董某乙,即给被告供应水泥的是董某乙,而不是董某甲,更没有赵某某。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没有加盖被告任何公章,也没有二被告的签字,而且此证据显示的日期是2008年8月11日,根据惯例在2008年6月份给被告供货是不可能到8月份才去做水泥的检测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既不是物价部门出具的,也不是统计部门出具的,而且此证据显示的是建筑材料指导价并不是买卖双方的交易价,根据惯例任何一方买主都不会根据此价格进行交易。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七中的第一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录音人身份不明确,录音中只是显示录音谈话的一方是新乡的,并没有具体说明新乡的哪一位,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关系。对证据七中的第二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录音资料音质不清晰,被告听不清楚,而且该证据的时间、地点也不确定,不能据此证明原、被告存有水泥买卖关系。对证据八有异议,该证据仅能显示被告对24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水泥,而且被告也不认可按造价信息上载明的指导价格计算单价。
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吴某某以石化路经济适用房小区X#、5#楼名义与董某乙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董某乙向工地供应水泥,并非董某甲、赵某某供应水泥;
第二组证据:(1)、董某乙于2008年8月5日出具的声明一份,董某乙声明2008年8月5日工地给其出具水泥票据,即收据作废。(2)、董某乙2008年9月5日出具声明一份,进一步说明往石化路工地4#、5#楼工地送水泥,6—8月份的水泥款已结清,票据未交需方,声明作废,不再做票据依据,并列了票据的明细。详细的说明了29张收据的编号及其载明的534.95吨水泥的数量。(3)、董某乙于2008年11月25日出具的石化路X#、5#楼水泥结算单一份,此证据证明董某乙自2007年向工地供应水泥以来,工地不再欠董某乙水泥款,工地向董某乙出具的所有票据、款条均已作废。(4)、董某乙于2008年12月份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8月21日到2008年10月5日23张的收据货款已结算。(5)、董某乙于2009年7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此证据证明董某乙与工地签有供货协议,其供应的水泥是新乡崔玉辉送的与其他人无任何关系,同时也证明是先付款后拉货,收货收据只作收货凭证,不做货款结算依据。
第三组证据:董某乙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的货款吴某某已付给董某乙,二原告与被告没有业务往来,原告无权起诉二被告。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货款,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董某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未出庭对自己所证明的内容作以说明,足已证实所出具的证明系伪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书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联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提交的水泥委托检测协议书,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且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存在一定的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提交的造价信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资格的有效证据使用;
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不能提供关于被录音人身份的相关证据,第二份录音证据音质不清晰,证据本身有瑕疵,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提交的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事卷宗材料反映的是董某甲、赵某某与吴某某、新蒲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事实,而本案处理的是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这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第三人董某乙有关,且第三人董某乙未到庭对这些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加以说明,且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故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7月31日,原告持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郑州市X路南、灵隐路西经济适用房小区X#、5#楼工地收料员出具的入库单1份、收据23份诉至本院,称该工地(执行经理吴某某)4#、5#楼工程使用原告水泥437吨,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x元。被告对原告为水泥供货方的身份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其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出卖人须转移财产权;第二,买受人须支付价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明确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因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亦否认双方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负有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生效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即对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支付其货款两方面的事实进行充分、有效的举证,现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地收料员出具的入库单和收据均不显示货物的单价以及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的内容,体现不出原告所称的买卖合同的全部法律特征,本院据此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入库单和收据不属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债权凭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甲、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原告董某甲、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燕杰
代理审判员铁莹莹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静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