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2009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2009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在登封市X镇转盘西,将郑××放在公路边的一辆绿色雅哇纳电动摩托车的电瓶盗走。后被告人郑某某在大金店镇卫生院隔壁一废品收购处,将该电瓶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崔某某明知该电瓶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摩托车电瓶价值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前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有关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或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郑某某、崔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前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分别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