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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5日下午4时许,在新郑市X路东侧(府后街口对面),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因交通事故引起打架,被告人王某某用右拳将被害人王××的左眼部打伤。经鉴定王××的左眼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技术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下午4时许,在新郑市X路东侧(府后街口对面),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因交通事故引起打架,被告人王某某用右拳将被害人王××的左眼部打伤。经鉴定王××的左眼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

另查,2011年1月5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案,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王××并于2011年3月24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1年1月5日下午16时,他骑电动车在新郑市东关口等红绿灯时,一辆本田轿车在他右侧,可能他右腿碰了一下本田轿车的前保险杠左侧,他见没啥痕迹,就继续往北走,这车在府后街口对面追上他,车上下来一个年轻孩,下车就打他,又从车上拿铁工具打他,他还手打那孩面部一拳,他看见那孩面部受伤流血,然后他报警了。

2、被害人王××陈述,2011年1月5日下午16时许,在新建路东关红绿灯口,一个男子骑电动车碰住他的车一下没停往北走了,他追上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喝酒了,动手打他,其中一拳打在他左眼部,过了一会儿,民警就来了。

3、证人王某×证实,2011年1月5日下午16时许,她在府后街X路交叉口处见王××双手捂眼蹲在地上,她上前查看,见王××左眼肿了。

4、证人王某×证实,2011年1月5日下午16时许,他在府后街X路交叉口处,见一名浑身酒气的男子和另一个男子撕打,这名浑身酒气的男子将对方眼部打伤。

5、法医鉴定书二份,证实被害人王××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告人王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6、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王××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7、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但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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