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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黄某区。1977年11月因偷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80年因扒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86年4月因扒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4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09年10月22日18时许,携毒品至本市X路、瞿溪路路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二包白色晶体(净重0.48克)出售给他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另从被告人汪某某身上查获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38克)、一包白色粉末(净重0.02克)。经鉴定,上述0.48克白色晶体、0.38克白色晶体、0.02克白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汪某某系毒品再犯,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毒资照片、电话通讯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0.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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