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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丰(特别授权),湖南天地(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甫成,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许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上半年一起向湖南省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以下简称舜龙公司)位于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的湖南软件职业学院工程项目部供应木模板、木方等材料,其中原告陈某某向舜龙公司供应材料价值x元,舜龙公司只支付原告陈某某材料款x元,拖欠原告陈某某材料款x元。此外,舜龙公司也拖欠原告许某某材料款x元,拖欠被告材料款x元,并分别向原告陈某某、许某某及被告出具欠条凭证,但舜龙公司一直未清偿拖欠两原告及被告的材料款。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下半年邀集原告两人一起向舜龙公司追讨债务,但被告未经两原告的许某,擅自将舜龙公司拖欠原告两人的材料款计在被告名下向湘潭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湘潭县人民法院做出(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舜龙公司承担支付材料款x元及违约金、违约滞纳金x元,共计x元的责任。原告陈某某只从该执行款项中领取x元,原告许某某从该执行款项中领取x元,其余部分由被告领走。但被告刘某某拒绝返还应归原告陈某某所有的x.41元及应归原告许某某所有的x.18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陈某某货款x.41元,返还原告许某某货款x.18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多领两原告的货款,调解书中的违约金和滞纳金与两原告没关系,且被告催收这笔货款花费不少开支和精力,要求两原告承担一定的费用。原告许某某2010年2月12日在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领了x元,2010年4月13日在被告手中领了现金5000元,并且愿意承担被告的费用开支x元。另湖南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还有x元货款放在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账上未结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被告刘某某与舜龙公司签订《木方模板供应合同》,由被告供应舜龙公司承建的位于湘潭九华经济开发区的湖南软件职业学校工程项目模板材料。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舜龙公司拖欠被告刘某某材料款x元。在该工程建设中,两原告也向舜龙公司供应材料,结算后舜龙公司拖欠原告陈某某材料款x元,拖欠原告许某某材料款x元。为追回欠款,两原告与被告协商以被告刘某某的名义于2009年12月8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湘潭县人民法院做出(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由舜龙公司支付刘某某材料款x元及违约金、违约滞纳金x元,共计x元。该款到位后,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2月22日领取兑现款x元,原告许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在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领取x元。因两原告尚有部分兑现款未能兑现,故于2010年8月2日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货款x.41元,返还原告许某某货款x.1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刘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x元,限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月21日前付清;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原告许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文

审判员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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