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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郭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风景,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乙于2010年5月14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某甲赔偿医疗费x.10元、护理费5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苗风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11时20分许,郭某乙骑人力三轮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至北环路北约100米处的郑州金炉冶金轧辊有限公司门口时,郭某甲驾驶其本人的核定载质量为x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同方向行驶经过郭某乙身边时,郭某乙所骑人力三轮车侧翻,致郭某乙摔倒受伤。约一小时左右,郭某乙女婿刘某某赶到现场,带郭某乙到医院治疗,当行至京广铁路X路桥下时,遇到因路况不好被陷路边的豫x号解放货车,郭某甲否认肇事,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调查处理,并对豫x号解放货车及人力三轮车进行伤痕对比,未发现有明显碰撞痕迹,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无法查证郭某甲驾驶豫x解放货车与郭某乙的人力三轮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实,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可某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郭某乙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尺挠骨粉碎性骨折、左>峭饪凭狈鬯樾怨钦郏≡4天,支付医疗费x.10元,郭某乙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孟风仙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虽然作出无法查证豫x号解放货车与郭某乙所骑人力三轮车相撞的证明,但根据现场目击证人赵利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及郭某乙、郭某甲陈述,可某认定豫x号解放货车经过郭某乙身边时郭某乙摔倒的事实。关于郭某乙提出的豫x号车与郭某乙所骑人力三轮车相撞的主张,该院认为,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对车辆进行痕迹对比,未发现两车有明显碰撞痕迹,郭某乙也未提供证明存在碰撞事实的证据,故该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可。但根据郭某甲的豫x号解放货车在超越郭某乙时,郭某乙及其三轮车侧翻倒地的事实,该院认为,郭某甲驾驶的重型货车,与郭某乙所骑人力三轮车相比,其对周围环境的危险大于郭某乙所骑三轮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其负有大于郭某乙的安全注意义务,但由于其在超越郭某乙时未注意安全,以致给郭某乙的心理带来不安全感,因恐慌而发生此次事故,故郭某甲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郭某乙年近70周岁骑三轮车本应谨慎,但因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以致郭某甲的货车未与其发生接触、碰撞却摔倒受伤,郭某乙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郭某乙、郭某甲过错程度,该院认为,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为宜。郭某甲作为豫x号车的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应根据自己的过错对郭某乙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郭某乙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郭某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x.10元;(二)、护理费,郭某乙请求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某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14天,要求护理费507.3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郭某乙请求按住院天数计算,要求21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郭某乙住院14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210元;(五)、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某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甲赔偿原告郭某乙医疗费x.10元、护理费5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46元的50%即x.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原告郭某乙负担272元,被告郭某甲负担300元。

宣判后,郭某甲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侵权纠纷,如果让郭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交通事故确实发生;(2)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郭某甲与郭某乙发生接触、碰撞造成的;(3)郭某乙受有伤害,且伤害是因交通事故发生的;(4)郭某乙不存在故意造成事故发生的情形。就本案而言,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缺乏第2个关键要件。虽然交通事故案件属于特殊侵权,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但前提是双方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双方之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谈不上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的推理是建立在错误的前提上进行的,是不可某得出正确的结论。2、原审法院认定郭某乙因恐慌造成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是无中生有。郭某乙在诉状中称是郭某甲把其撞倒的,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又认定郭某乙是因郭某甲心里产生不安全感,因恐慌造成的事故,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过错责任的规定,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郭某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某乙承担。

郭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应当全部支持郭某乙的诉讼请求。根据郭某乙提供的证据,郑州交警五大队事故证明、郑州交警五大队对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可某证实郭某乙被郭某甲驾驶车辆撞伤的事实。如果没有撞伤,郭某乙不可某全身多处骨折。当时该车在北环桥下被陷,被郭某乙及其家人指认,因为该路X路,大货车很难通行。证人可某证实当时事故发生前后只有该车通过,可某证明双方相撞的事实。因此,郭某甲应当赔偿郭某乙的全部损失。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无法查证货车与人力三轮车相撞,但是,郭某甲与郭某乙在道路上通行均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综合本案案情和当事人举证,郭某甲驾驶豫x号解放货车驶过郭某乙身边,郭某乙摔倒事实成立,郭某甲对此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郭某甲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郭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72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马增军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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