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又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88年5月因盗窃被少管2年;1992年11月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年;1997年5月28日因盗窃罪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2年10月1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2日凌晨零点左右,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李保卫(已判刑)携带断线钳、绝缘棒、扳手等工具,到汝阳县X镇汝南林场一变压器处,将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连接线剪断,准备盗窃变压器内的铜线,造成该变压器所属的汝阳县X镇、十八盘乡、竹园乡照明用户x户、企业用户56户无法正常供电,停电时长约20分钟,造成上东线照明用户2778户、企业用户6户停电约2个小时,损失电量约430千瓦时,直接经济损失253元。李保卫被电击伤,当场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X娃、罗X强、杜X阳、徐X午、X东、王X平、张X楼、白X强的证言,汝阳县电业局出具的事故经过证明,现场勘察笔录及方位图、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1997)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7)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