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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运输有限公司洛阳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王甲、王乙、和、刘及原审被告河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洛阳一分公司。

负责人:王XX,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铭,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X镇X村,系王X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XX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X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偃师市政府家属院,系王XX之母。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彦斌,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偃师市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偃师市X镇X村,现住偃师市锦城花园X号楼X单元X楼东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洪军,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洛阳一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王甲X、王乙X、和XX、刘XX及原审被告河南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赔偿纠纷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民巡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铭,被上诉人赵XX、王甲X、王乙X、和XX的委托代理人王彦斌,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军,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11时25分,在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加100米南半幅,刘XX驾驶豫C-x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杨宝忠驾驶的黑B-x(黑B-8171挂)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刘XX与豫C-x车乘车人王XX等七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郑州柳林大队于2007年4月22日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刘XX驾车不注意安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宝忠驾车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骑、轧车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急救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刘XX支付了住院费,后于2007年4月13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至5月4日死亡,开支住院费、医疗费x元,刘XX支付其家属x元,医院出具证明称“需陪护2-3人”。王XX死亡后,四原告支付运尸费2000元将其尸体运回家中。经查明,王XX系非农业集体户口,其养母和XX共有子女五人。王XX死亡后,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四原告以刘XX、洛阳一分公司、杨宝忠、查哈阳北方运输车队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因王X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审理中,因查哈阳北方运输车队已经注销,四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其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通知黑B-x(黑B-8171挂)的实际车主杨鸿雁参加诉讼,后四原告与杨鸿雁、杨宝忠以(2007)偃民巡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杨鸿雁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8万元,并已履行。经查明,豫C-x车的实际车主为刘XX,该车行驶证上所载车主为XX公司一分公司,审理中,XX公司一分公司提供“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证明刘XX购车系贷款购车性质,该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年,2003年至2005年”;提供“车辆挂靠协议书”证明该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不支配该车运行,不是该车利益归属者;提供“车辆入户承诺书”证明刘XX自愿按银行要求将车辆挂靠该公司。刘XX质证称协议只是内部关系,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为查找黑B-x(黑B-8171挂)的车主,开支交通费1722元,向原审法院提交诉前保全申请,查封刘XX的相关房产,开支诉前保全费用12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相关证明、收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合同书、入户承诺书、协议书、交通事故卷宗等在卷资证。原审法院认为,刘XX与杨宝忠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X受伤死亡,其作为实际车主,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赔偿四原告因王X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作为刘XX所驾车辆的挂靠单位和名义车主,XX公司一分公司并没有在双方所签合同到期后变更行驶证上的车主,其与XX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其辩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XX赔偿四原告住院费、医疗费x.75元;二、刘XX赔偿四原告护理费1056.27元;三、刘XX赔偿四原告伙食补助费240元;四、刘XX赔偿四原告营养费240元;五、刘XX赔偿四原告丧葬费5355.75元;六、刘XX赔偿王乙X、和XX被扶养人生活费7285.7元;七、刘XX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55元;八、刘XX赔偿四原告交通费1291.5元;九、刘XX赔偿四原告运尸费1500元;十、刘XX赔偿四原告诉前保全费952.5元;十一、刘XX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各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二、洛阳一分公司、XX公司对上述一至十一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430元,由被告刘XX承担。现暂由四原告垫交,执行时一并支付。

宣判后,XX公司一分公司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公司是分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我公司虽与刘XX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但从未收取费用,也不享有该车的任何权利,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宝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在明确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情况下,判决刘XX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4、由于案外人杨宝忠及杨鸿雁已给予了部分赔偿金,本案应将该部分赔偿款予以扣除。5、原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x.55元过高,不知从何而来且死亡赔偿金本身就是给予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就不应再判令我们支付x元精神损害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

赵XX、王甲X、王乙X、和XX向本院答辩称:1、肇事车辆行车证上的车主是XX公司一分公司应以行车证为准来认定车主。2、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是依法计算的,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刘XX向本院答辩称:XX公司一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向本院陈述:XX公司一分公司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未收取相关费用,我们不能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法院依据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刘XX及杨宝忠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认定为75%:25%。即刘XX对该事故承担75%的责任。原审判决对刘XX应承担各项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如下:1、住院费、医疗费x.75元(x×75%-x);2、护理费1056.27元(7922÷12÷30×32天×2人×75%);3、营养费240元(32天×10元×75%);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2天×10元×75%)5、丧葬费5355.75元(x÷12×6×75%);6、被扶养人生活费7285.70元(6038.02×7÷5×75%+1891.57÷12×8×75%);7、死亡赔偿金x.55元(8667.97×20×75%);8、交通费1291.50元(1722×75%);9、运尸费1500元(2000×75%);10、诉前保全费952.50元(1270×75%);11、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造成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为:刘XX承担主要责任,杨宝忠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采纳了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意见,扣除杨宝忠承担的25%的赔偿数额,对刘XX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按75%的比例计算,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故原审判决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二、关于XX公司一分公司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XX公司一分公司然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但是却是其法人机构XX公司依法设立的,并领取营业执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刘XX虽将车辆挂靠在XX公司一分公司运,故挂靠人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没有相应证据证明XX公司和洛阳一分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和规费,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本案应由刘XX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和一分公司对刘XX不能履行部分的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民事责任分担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民巡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条及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民巡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十二条为:“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洛阳一分公司、河南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刘XX不能履行的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诉讼费4430元,由上诉人河南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洛阳一分公司承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赵XX、王甲X、王乙X、和XX承担1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刘龙杰

二00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赵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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