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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张某丙、刘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申风山。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丙、刘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申凤山,被告张某丙并作为被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月16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街口西50米处时,被驾驶豫x号车的被告张某丙打开的车门碰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腰椎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住院花去万元医疗费,被告只拿了7000元,后经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01元。

被告张某丙、刘某丁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张某丙是刘某丁的雇佣司机,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应由车主刘某丁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车主刘某丁已经支付的7000元钱,我们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1、本案是侵权之诉,若需答辩人承担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用药,应当符合医保用药的标准。3、答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焦点: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某甲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原告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09年1月2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被告张某丙的驾驶证一份。

4、被告刘某丁的行驶证一份。

5、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

6、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

7、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病历一份。

8、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两份。

9、原告刘某甲的乡村医生证一份。

10、原告刘某甲的医生执业证一份。

11、2008年10月30日濮阳县卫生局下发的医疗机关执业许可证一份。

12、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一张,计款5650.23元。

13、濮阳市红十字医院门诊收费票三张,计款736.1元。

14、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两张,计款1200元,及照相费票据一张,计款50元,及车损票据一张,计款330元。

15、濮阳市万鑫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证明一份及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1月份的工资表三张。

16、护理人员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7、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共计300元。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1、对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都是复印件,应当递交出院证、诊断证明的原件,另外所盖印章是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章,不是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的印章。虽说有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病案章,但没有主管领导签字,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无异议。关于伤残鉴定的意见书,做伤残鉴定应当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司法鉴定机构,这一份是单方委托,违反鉴定程序。伤残鉴定等级的真实性有待考证。对护理依赖的鉴定书,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程序,是单方委托,对真实性有异议。3、对刘某甲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4、对法医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相费真实性无异议。5、对车损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如果出现车损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者有保险公司定损依据,该票据不符合有关规定,也不能反映车损事实。6、对濮阳市万鑫园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收入2400元,需要有个人所得税收入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同时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在1月份没有停发其工资。对工资表的意见是发放时间不一致,应该一月发放一次,但是在一月份的工资表中发放日期是两个。即便1月份的是1200元,也不能反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陪护人员收入减少的事实,因为没有提供2月份或者是3月份相关陪护期间的工资表。7、交通费出租车票据有几张没有出租车公司的印章,对其合法性有异议。8、原告的执业资格证是复印件,无法质证。9、对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有误工。10、对护理费,因为对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所以数额过高。对交通费中的不合法的票据请法院剔除。11、对护理依赖,请求数额过高,原告请求6年显然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2、财产损失费330元,缺乏证据支持。13、对精神抚慰金2万元,数额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丙、刘某丁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原告刘某甲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街口西50米时,被被告张某丙驾驶车主为被告刘某丁的豫x号车所打开的车门碰倒,造成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甲随被送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经诊断:腰椎骨折、柱体自管瘤、糖尿病Ⅰ型、高血压四级、冠心病、肝囊肿,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6386.33元。2009年1月2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四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2009年3月21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甲的腰柱骨折进行鉴定为Ⅷ伤残;2009年6月8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甲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200元,照相费50元。因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不服要求对刘某甲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同意,2009年8月11日本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甲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刘某甲的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照相费等共计x.01元。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21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丁就豫x号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丁已支付原告刘某甲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丙作为被告刘某丁的雇佣司机,因事发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86.33元因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正式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护理人员刘某乙曾经的劳动收入情况,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因原告受伤而减少的劳动收入,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08年建筑业年收入计算为x元/年÷365天×40天计款157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为每天10元计款400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结合刘某甲的年龄,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454元/年×(20年-14年)×20%计款5344.8元。原告诉求的后期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并结合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及年龄应为(20年-14年)×4454元/年×30%计款8017元。原告诉求的鉴定费及财产损失均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被告刘某丁已支付原告刘某甲7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6386.33元、护理费157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344.8元、后期护理费8017元、鉴定费1250元、财产损失33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13元,扣除被告刘某丁已付7000元为x.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5元,原告刘某甲负担940元,被告刘某丁负担64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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