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女,汉族。
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明桦苑B座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藏族。
原告沈某甲诉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沈某乙,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二七区X路X号第一幢东单元X层X号、X层X号的房产,二份买卖合同均已在市房管局备案,2001年11月原告支付了20%的首付款,余款办理了银行按揭,正常还贷至今,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2、首付款发票二张;3、还贷存折一个;4、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发票一张;5、合同公证费发票一张;6、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份;7、房地产抵押合同二份;8、公证书二份。
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公章是真实的,应当为原告办理房产证。
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就位于二七区X路X号第一幢东单元X层X号、X层X号的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对房产坐落位置、房款支付方式、交房期限、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予以明确约定,并均已在市房管局备案。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而被告至今迟迟不予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的有关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沈某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沈某甲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第一幢东单元X层X号、X层X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代理审判员梁芳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