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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陈某某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进仓,荥阳市贾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陈某某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刘某乙,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进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7月承包了贾峪镇X组的河滩地40亩,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该承包地给原告带来了可喜的经济利益。后来被告在原告承包地的上游建一石沙厂,自2006年以来,被告将其厂内排放的废水(含石子、石粉、石沫)流入原告的承包地,使其造成大面积严重污染,农作物颗粒未收,20余亩可耕地即变为水泥地。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青苗费及土地复耕费共计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所建的厂手续齐全,有环保监测部门的验收报告,且被告有照片证明所办的机制沙厂对原告承包的土地没有造成危害,原告的土地受污染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7月承包了贾峪镇X组的河滩地40亩,该承包地南侧有一自南向北的排水沟,沿该排水沟两侧有水泥厂、石沙厂数家,被告所建的机制沙厂在该水沟东边,是最北一家。原告所耕种的部分土地被石沫等污染,2009年元月原告以其承包地污染是被告排废水所致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土地是否为被告厂所污染及损失的多少申请鉴定,后原告又收回了鉴定费,放弃了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土地被石沫等污染,这一事实有现场堪验照片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的土地受污染与被告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因被告未举出污染与其无因果关系的有力证据,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案中排水沟上游有多家厂矿,部分厂家也有造成原告土地污染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土地污染造成损失的多少,鉴于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为6000元,原告请求高于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甲损失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四百五十元,被告陈某某承担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高松申

审判员赵霞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牛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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