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尚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3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0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和被害人魏明学曾因打牌发生过矛盾。2009年8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尚某某路过中站区许衡办事处磨石坡白矸场时看到魏明学在屋子里的沙发上睡觉,遂骑到魏明学身上,用右手朝魏明学面部左侧'd了几耳光,致使魏明学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魏明学的损失程度为轻伤。

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尚某某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投案,2009年11月23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尚某某一次性支付魏明学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尚某某投案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判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魏明学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旭东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孙国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