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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8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5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时风三轮汽车到郑州市桑园兽药市场送货后,在后羿集团一号仓库处,陈某某未观察周围情况就开车起步将站在该车右后方的妻子陈××挤在墙上,致使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父亲提出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是夫妻关系,有两个未成年子女无人监护,请求法院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晓系夫妻关系;3.被害人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被告人抚养;4.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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