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男,33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董现州、李民选,河南万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宋某某,男,24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新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新峰的诉讼代理人董现州,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经诉讼代理人董现州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贾××酒后与被告人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小学交叉口向南30米处发生纠纷,宋某某将贾××推倒后,用水泥块将贾××头部打伤。经鉴定,贾××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请求被告人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人宋某某辩解称是贾××先动手对其进行殴打,其是自卫,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损失。其辩护人赵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宋某某系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人宋某某来郑州,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李记红焖羊肉”饭店做保安。2010年3月11日1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小学交叉口向南30米聂庄村X号影吧门口处,被害人贾××酒后向被告人宋某某问路,宋某某未回答继续向前走,贾××追上宋某某后将其左耳打伤,后宋某某把贾××推倒在地,用水泥块将贾××头部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贾××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被告人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0年9月7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贾××的损伤为(一)级伤残。被害人贾××需伤残赔偿金x.2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祝××的证言证实,其与宋某某是同事。2010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其看到宋某某用衣服捂住左边的头部和耳朵来到饭店,右手肿胀着。听宋某某说3月11日1时许在回聂庄的时候被三个喝多酒的人打了一顿,打他的人在派出所。宋某某当时穿一身深蓝色的休闲运动服,脚穿黑色运动鞋,上衣左半部分和衣领上有血迹。以上事实证人杨××的证言也予以证实。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与贾××是朋友关系。2010年3月11日凌晨1点左右,其与贾××在丰产路X街交叉口的金鼎娱乐会所CX房间唱歌喝酒。贾××共喝了3瓶啤酒。1时30分左右,其把贾××送到出租车(豫x)上,并对司机交代把人送到东明路X路交叉口。以上事实有证人黄××的证言予以证实。
3.证人宋×的证言证实,其系宋某某的哥哥。2010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宋某某回到其租住处,说在聂庄村口有一个醉汉把他的耳朵戳伤,他从地上捡起个石头朝那人身上砸了一下就跑回来了。其看到宋某某耳朵破了,流了好多血,就拨打110报警。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贾××头部的伤情已经构成重伤。
5.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经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科于2010年3月12日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的一楼影吧门口进行现场勘验,提取血迹四处。
6.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贾××于2010年3月17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后,经检查,颅骨骨折。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贾××的损伤为(一)级伤残。
8.生物物证鉴定书,经鉴定提取的四处可疑斑迹及被害人贾××所穿灰白色棉夹克上的两处可疑斑迹及涉案赃物水泥块上的可疑斑迹经检验均为人血,是宋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5899×1019。
9.被告人宋某某辨认出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小学交叉口向南约30米聂庄村X号影吧门口就是其拿水泥块砸贾××头部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10.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0年初,其来郑州打工,在金水区X路李记红焖羊肉饭店做保安。2010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在纬四路X村附近,一名醉汉将其耳朵戳伤,又朝其腰上踹了一脚。其从地上捡起一个水泥块朝该醉酒男子头部砸了一下。然后其跑回聂庄村X号X房间将此事告诉其哥哥宋×。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宋某某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意见,经查,宋某某在情急之下捡起地上的水泥块将被害人砸成重伤的行为虽然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的结果,但该行为不应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宋某某系正当防卫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宋某某在将贾××推倒在地后,贾××对宋某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宋某某继续用水泥块砸贾××头部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并致贾××重伤,故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但贾××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量刑时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宋某某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请求判令被告人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人宋某某2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请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四万三百四十四元九角六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