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1日,被告找到我称因做生意需要用钱提出向我借两万元,我于当天借给其两万元,被告并向我出具借据。约定由被告的比亚迪车辆抵押,两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两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货款利息。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两万元的事实。
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1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因做生意需要用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天借给被告现金两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上载:“今借到赵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元),若无能力偿还,用比亚迪F3轿车作抵押豫x,2009年9月11日,陈某某”。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两万元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还款。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两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持利息的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请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现金两万元(利息从2011年元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