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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被上诉人陈××、宋××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陈××、宋××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纠纷一案,陈××、宋××于2008年11月26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确认陈××与臧××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其夫妻为臧××的法定监护人。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不服原判,于2009年8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全民,陈××、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臧××X年X月X日出生,系陈××、宋××夫妻的第三个儿子。1992年9月份陈××经陈××、宋××夫妻口头同意将臧××抱走收养,并于1997年11月13日办理了常住人口登记。1999年臧××上小学三年级,2007年在临颍县X乡石佛陈学校上初中一年级。2008年农历8月初,陈××、宋××夫妻把臧××带回家,后来臧××在学校上学时出走,现下落不明。陈××有一女孩。

原审法院认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陈××与陈××、宋××虽口头达成收养协议,并于1997年11月13日办理了臧××的户口登记,但未办理收养关系登记,且陈××已有一女孩,据此陈××收养臧××的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陈××收养臧××的收养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负担。

陈××上诉称:本案涉及被收养人臧××,应通知臧××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征求其本人的意见。陈××、宋××夫妻将臧××带回家不久,臧××即下落不明,说明臧××本人不愿意改变原来的抚养现状。另外,原审判决认定陈××收养臧××的行为无效,却对陈××十几年抚养臧××付出的财力、物力等只字未提,有失公正。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陈××、宋××的诉讼请求。

陈××、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宋××诉请主张判决确认陈××收养臧××的行为无效是否应予支持;原审未追加臧××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程序违法。关于陈××收养臧××的行为是否有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陈××在已生育有一女的情况下,又以口头形式与陈××、宋××夫妻达成收养臧××的协议,陈××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且其收养亦未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即不符合收养的形式要件,故原审判决认定陈××收养臧××的行为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维护。关于原审未追加臧××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征求臧××的意见是否属程序违法问题。本案是确认之诉,即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本案收养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无须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与否,故陈××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应将臧××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陈××以此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陈××收养臧××的行为无效,但陈××的收养行为,确实付出了一定的财力、物力及大量的心血,鉴于原审中陈××未对此提出诉请,原审判决亦未对此予以处理,故陈××可另行主张。综上,陈××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代理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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