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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延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6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69岁。

被告刘某某,男,57岁。

被告张某乙,女,57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夫妇2001年5月26日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一分半,到2003年4月15日还利息900元,本金及今后利息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90个月的利息。

被告答辩称:我借原告9000元,不是x元,另外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偿还利息。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没有利息约定。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刘某某写的,张某乙也不是本人签字。申请进行笔迹司法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结合被告的陈述,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材料是对原借条即被告所提交的借条的变动,由于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某、张某乙夫妇2001年5月26日借原告张某甲现金x元,到2003年4月15日又重新更换欠条:“今欠张某甲款壹万元正,(利息叁仟陆,已付玖佰)刘某某2003、4、15日经手人张某乙6/5”,本金及今后利息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从2003年4月15日至2010年10月15日90个月的利息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应按欠条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请求,予以支持。2003年被告又重新书写的欠条,视为对原告债权的变更,故对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张某乙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x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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