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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仁学、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2009年9月3日在被告处为豫x/x挂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毕攀死亡、刘某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1)襄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付24万元,并判令原告刘某某赔付受害人x.6元。由原告赔付的款项已通过襄城区人民法院赔付完毕,并支付诉讼费5620元。而由原告赔付的款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理赔,但被告推脱不予全额理赔。现要求:1、被告支付赔偿款x.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抄件2份,用于证实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3、(2010)襄城民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应当赔偿伤者损失x.6元以及承担诉讼费5620元;4、汇款单及收费客户回单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已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有商业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理赔。但其中原告赔付的医疗费中,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应扣除x.16元后予以理赔。另外,按照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发生事故时赔偿总额不超过主车商业险限额。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还有一伤者未痊愈,按保险公司规定应一并处理整体作案理赔。最后,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负担。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用于证实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2、审核明细表1份,用于证实被告已剔除的医疗费x.16元。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按医保规定扣除且总赔偿额不应超过主车保险限额,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对以上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组证据该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原告认为系保险公司内部审核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系豫x(牵引车)豫x挂(半挂车)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于2008年9日3日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2日,牵引车、挂车责任限额均为x元,且均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0年1月20日14时40分,马新辉驾驶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豫x(牵引车)豫x挂(半挂车)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03省道湖北省襄樊市职业技术学院路段时,由于天空有雾、路面湿滑,操作不当,在避让前方车辆时,其车辆侧滑至道路左侧,与鄂x号大客车及行人毕攀发生碰撞。此次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大客车司机贵杰及乘客郭燕、尚玉娥、曾丽、朱炯不同程度受伤,毕攀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2月3日经湖北省襄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新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贵杰、郭燕、尚玉娥、曾丽、朱炯、毕攀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毕攀亲属刘某芝向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0)襄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除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刘某芝x元外,还确定刘某某、马新辉赔偿刘某芝各项损失x.60元,并由刘某某、马新辉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620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刘某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毕攀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2010)襄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刘某某赔付毕攀亲属的损失为x.60元,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刘某某所有的牵引车、挂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x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x.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有保险人承担。”双方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620元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给第三人赔付的医疗费进行审核,仅系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内部行为,缺乏公平性又不能提供合理依据,故其辨称应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保用药规定的医疗费在理赔时予以剔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x.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刘某岗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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