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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1986年8月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6月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原阳县法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2011年1月4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下午3:30分左右,原告正常驾车在路口等红灯时,被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x号货车追尾撞击,致使原告的轿车严重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的修理费用。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下午将受损轿车送至奇瑞汽车新乡诚信特约服务站进行维修,修理完成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用后却遭到拒绝,由于被告拒绝履行相应的责任,致使原告的直接损失达7800元。另由于原告的工作需驾车完成,车辆受损致使工作无法进行,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的欺骗和推卸责任,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轿车修理后不能完全复原,新车贬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定的折旧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车辆后挡风玻璃太阳膜费7800元;2、赔偿原告车辆折旧费5000元;3、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元。

被告在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中辩称,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托关系处理,修理造假,讹诈原告巨额赔偿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双方同意协商解决,由被告承担原告车辆修理费用。2、新乡市诚信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发票、维修明细表、证明各一份,证明车辆修理费用是73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20日16时,在新乡市X路“力之星”公司门前红绿灯处,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劲马牌货车与正在等红灯的原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奇瑞轿车追尾,造成原告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显示:原被告同意协商解决,由王某某负担郭某某汽车修理费用,原被告均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名确认。后原告郭某某将车送至奇瑞汽车新乡诚信特约服务站修理,共花费修理费7300元。因被告拒绝支付修理费用,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与正在等红绿灯的原告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多处损坏,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字,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承担原告的修车费用,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明细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修车损失为7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车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贴太阳膜费不在双方约定费用范围,且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车辆折旧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郭某某车辆修理费73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1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原新

审判员:尚志毅

审判员:侯丽芳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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