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孟秋,河南桐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博,河南桐大(略)事务所(略)。
张某某与杨某某为合伙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军,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孟秋、胡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某与杨某某共同出资购买鸭苗8100只,在黄某乡杨某某处共同饲养。其中二人约定810O只鸭苗款两人各出一半,共同出资购买养鸭饲料,张某某与杨某某各出一人饲养管理鸭苗,并约定鸭苗长成后二人平均分享利润。2010年5月4日上午张某某雇张海青用手扶拖拉机往共同养鸭场运送养鸭饲料,在返程途中因张海青驾驶操作失误造成摔伤,张海青就治于桐柏县中医院。在此期间张海青共花去医疗费x.71元,住院期间张海青在桐柏县人民医院就诊,支出检验费用1460元,上述款项已由张某某垫付。张海青出院后于2010年6月25日与张某某签订了赔偿协议,由张某某一次性向张海青支付费用8000元。
原审认为:张某某与杨某某共同在杨某某处饲养鸭子,约定购鸭苗款各负担一半,双方共同饲喂,鸭子养成后双方均分,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杨某某辩称双方不属合伙关系,其辩称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伤者张海青虽是受张某某的要求为养鸭场运送饲料,但其劳动是为张某某、杨某某共同饲养鸭苗的养鸭场服务,所以张某某与杨某某均是张海青的雇主。在雇佣活动中,张海青由于自己的重大过失造成自身受伤,应适当减轻雇主的民事责任。张海青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各项费用x.71元,本院酌定由雇主方承担70%,即x.60元;因张某某与杨某某系合伙关系,故杨某某应承担x.60元的50%,即x.80元。张海青在住院期间又在桐柏县人民医院支出诊疗费用1460元,因无相关的转院证明,该项费用杨某某不应承担。张海青出院后,张某某与其签订了赔偿协议并支付8000元费用,因既无正式发票,也又未经杨某某同意,所以该项赔偿费亦不应由杨某某负担。综上,双方系合伙关系,张某某请求杨某某支付一半费用的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某某支付赔偿款x.8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张某某负担140元,杨某某负担16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双方虽在一起饲养鸭子,但鸭苗与饲料各自购买,鸭子养成后各卖各自的鸭子,双方不是合伙关系。
二、张海青是为张某某个人运送饲料的,张海青不是我方雇佣人员,张海青受伤与我方无关。
三、张海青出院后,持医疗费票据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药费x元,该款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原审仅依据住院医疗费票据认定偿付数额,其认定有误。
张某某辩称:一、养鸭场大棚是杨某某所建,张某某提供养鸭技术服务,鸭苗、饲料双方共同购买,费用各自分担一半,鸭苗在一起放养、喂料,鸭子养成后按存活数量各分一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二、张海青是为双方共同饲养的鸭苗运送饲料的,张某某、杨某某均为雇主,张海青因伤住院支出的医疗费双方应均担。
三、基于雇佣法律关系,张海青可从赔偿义务人处获得赔偿,而合作医疗报销是张海青应当享受的权利和待遇,张海青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与雇工期间因遭受损害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不相冲突,两者不能冲减。
杨某某二审针对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桐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11)桐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实张海青通过新农合报销了部分医疗费。3、养鸭场照片4张。4、杨某某制作的投资支出明细。5、秦×的书面证言。6、胡××书面证言。7、证人杨××证言,杨××证实双方鸭苗、饲料是各自购买的,鸭苗在一起饲养;养鸭场曾有一名工人因病死亡,丧葬费是杨某某出的,张某某未承担丧葬费。
张某某对杨某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面有异议。该判决是杨某某与张某某为买卖合同发生的诉讼,与本案无关,判决书同时注明双方因雇工张海青医疗费纠纷一事,应另案解决,该判决书反而可证实我方观点。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4、对杨某某自制的投资明细有异议,无票据相佐证,也与我方无关。5、6证人未到庭,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7、杨××是杨某某的父亲,其证言反而可证实我方的观点,并不能否认双方系合伙关系。
合议庭对杨某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判决书可证实双方曾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法院未对双方合伙期间雇工张海青医疗费一事作出处理,告知另行主张权利。2、公证书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3、照片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4、杨某某自制的费用支出清单,未附任何票据,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5、6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7、杨××出庭证实双方在一起养鸭苗,饲料、鸭苗款各出各的。双方是否为合伙关系,应依据亏损承担及利益分成等方面才可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1、涉及双方饲养鸭苗一事,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杨某某称双方8000余只鸭子在一起饲养,数量较大也分不清是谁的鸭子,鸭苗养成后双方各分一半,养殖期间死亡的鸭苗双方也各承担一半。鸭苗养成后由张某某统一回收,卖鸭款由张某某、杨某某各分一半,双方所雇工人费用各自承担,张某某运来的养鸭饲料,杨某某出一半钱。
2、张海青出院后,通过新农合报销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杨某某共同饲养鸭苗,鸭苗养成后双方均分,对养殖期间死亡的鸭苗,损失双方也各半承担,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杨某某上诉称双方不是合伙关系,因其上诉理由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杨某某的当庭陈述不符,故本院对杨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张海青受张某某雇请,为养鸭场运送饲料,其劳动是为张某某、杨某某共同饲养鸭子的鸭场服务,所以张某某、杨某某均为张海青的雇主。运送过程中张海青因重大过失造成自身受伤,应减轻雇主方的民事责任,原审判令雇主方承担医疗费用的70%是适当的。基于雇佣法律关系,张海青可从赔偿义务人(雇主)处获得赔偿,而新农合医疗报销是张海青应享受的权利和待遇,张海青通过新农合报销医疗费用与要求雇主承担责任并不冲突,已报销的医疗费用不能从应付赔偿款中扣除。杨某某上诉要求扣除已报销的医疗费,其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孙娟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