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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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下称定南财保公司)。

住所地定南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妃鹅,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刘某甲,女,江西省定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江西省定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丙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定南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23日12时51分许,被告人刘某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刘某甲、“何婷”(身份未查清)从定南县城汽车站往西环路方向行驶。当行至西环路社会公正称重计量站路X路段时,从右侧加速超越同向行驶的由黄某平驾驶的赣02/x变型拖拉机(超载),因变型拖拉机向右转弯,被告人刘某丙躲避不及,摩托车倒地撞在路边的花池上,致被告人刘某丙、被害人刘某甲、“何婷”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甲、“何婷”无责任。经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丙、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甲级;赣02/x变型拖拉机的灯光系右后指示灯及制动灯不亮,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某甲、“何婷”的陈述,证人黄X平、黄X才、黄X发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二轮摩托车照片、车辆产品信息,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过磅单,领取交通事故车辆凭证,交强险保险单、保险卡、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承诺垫付抢救费用担保函,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检验报告,病历、病程记录、出院记录,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违法行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及户藉证明,被告人刘某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

另查明,2010年5月23日至7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在定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日,后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计人民币x.20元。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智力、记忆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面神经瘫,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颞额部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支付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定南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术后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约x元。2010年5月17日,黄某平将赣02/x变型拖拉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计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一览表、日清单、门诊收据、收据,车票,发票,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定南县X街道办事处龙神湖居委会证明、老城镇X村委会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操作不当,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他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迁至定南县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均应按41日计算,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出的颅骨缺损修补费x元,属于后续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支持;但另提出的后续治疗费x元,属于重复计算损失,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三人受伤;公安机关未查清“何婷”的真实身份,本院无法通知“何婷”主张权利,被告人刘某丙系本案民事部分的赔偿义务人。据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遗漏了当事人,被告人刘某丙及“何婷”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即使赔偿也应该是赔偿限额的1/3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刘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将赣02/x变型拖拉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残废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某丙赔偿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20元、误工费8094.80元、护理费2812.60元、营养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颅骨缺损修补费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残废赔偿金x.40元,共计人民币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扣除已垫付x元,仍应支付x元;不足部分x元,由被告人刘某丙承担70%,即人民币x.90元;以上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定南财保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有三人受伤,其只应承担赔偿限额1/3的费用。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已撤回对投保人黄某平的起诉,单独起诉要求理赔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丙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及民事赔偿事实正确。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除应受刑法处罚外,还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定南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害人支付赔偿金是其法定义务。本案虽有三个被害人,但另二人已痊愈出院,他们均至今未提出赔偿请求,故原审判决未列其为当事人并作出赔偿处理,并不损害其合法权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虽因与投保人黄某平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而撤回了对投保人的起诉,但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及《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完全可以向上诉人定南财保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其承担相关费用,上诉人定南财保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赔偿保险金。综上,上诉人定南财保公司关于其只承担赔偿限额1/3费用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单独起诉向其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得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定飞

代理审判员邓文科

代理审判员刘某金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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