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禹州市梁北镇砖桥村二组与白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X镇X组。

负责人卢某某,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生于l945年10月13日。

委托代理人李鹏辉,河南亚太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禹州市X镇X组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巴海伟、被上诉人白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条款:2001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的白某某承包原告砖桥二组荒地2.38亩,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金为每年400元。2008年6月份组里调整土地时,村组为解决二组占地纠纷,协商让被告用责任田抵换其所承包土地,但最终因二组大部分群众不同意,未形成决议,被告为此拒交2008年4月份以后的土地承包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故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09年承包金400元,并解除双方所签土地承包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稳定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合同期内未主动履行承包金支付义务,提出了正当的抗辩理由,即2008年6月份经村干部调解其已用自己的责任田与所承包的土地(养殖场)相抵换,该协议虽未达成共识,但双方近一年来仍不断为此事协商,因此原告以被告未按时交纳承包金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土地承包合同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解除合同条款规定的立法本意,且被告实际经营养殖时间不长,且为筹建养殖场投入较大,如解除合同原告损失较大,不利于当前农村的经济发展。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支付2O08年至2O09年承包金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共识情况下拒交承包金存有过错,亦应承担本案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梁北镇X组承包金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

上诉人禹州市X镇X组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石,对合同的尊重不仅表现在维护合同的有效性,而且是尊重合同的所有有效条款,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约定的条款,如果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有效的条款,就应当得到尊重,作为适用法律的部门,就应当尊重这些条款,尽可能的不予干涉。作为承包方,收取租金是我们主要的权利,为了保障我们的这一权利得到实现,合同约定赋予了我们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一条款没有违反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逾期交纳租金近两年,因此,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完全成就。被上诉人提出用自己的责任田兑换是单方意愿,上诉人没有同意,此后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租金,被上诉人拒不给付,原审判决对该事实也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确诉状明确写明了解除合同的诉求,对方也收到,但是原审法院却驳回了上诉人的这一诉求,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侵害了合同自由的原则,阻碍了经济的发展。三,原审判决侵害了法律的权威,损害了法院的形象。

被上诉人白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虽然约定“乙方(白某某)应按时缴纳承包金,如逾期不交,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但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白某某未按期支付2008年至2009年的承包金,是由于在2008年6月份经村干部调解,其已用自己的责任田与其所承包的土地(养殖场)相抵换,一年来,由于双方不断为此事协商,但终未达成共识,从而导致白某某没有支付2008年至2009年的承包金的事实,其责任在双方。此外,被上诉人白某某在承包后,在其所承包的土地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若仅根据被上诉人白某某欠付2008年至2009年的承包金(400元)即解除其与上诉人禹州市X镇X组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显然有失公平;同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立法精神,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此外,上诉人禹州市X镇X组主张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白某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程序要求。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X镇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新梅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思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