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虞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虞城县X镇木兰大道。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颖新,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67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某,女,1958年6月出生,汉族。
原告虞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立案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吴某某、郑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10月2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颖新、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二被告为养猪分7次向原告下属的刘店信用社借款x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刘店信用社多次催要,二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至今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没有归还,为保障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养猪生意赔本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原告虞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X组、借据7份,证明二被告从2005年3月13日到2006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第X组、催款通知单一份,证明2009年4月2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第X组、刘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吴某某没有异议,被告郑某某没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二被告借款的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从2005年3月13日到2006年1月23日二被告为养猪分7次向原告下属的刘店信用社借款x元,并分别办理了借款借据,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和利率。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但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没有归还,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向二被告下达了催款通知,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二被告违反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了违约,对双方纠纷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虞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部分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借款利息的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应予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吴某某、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某秋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陈金华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