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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禹州市文殊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殊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文殊镇政府赔偿x.45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文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系被告文殊电厂的职工,1988年在工作期间因锅炉爆炸受伤。1992年5月29日,由禹州市X乡司法所见证,原告之妻刘春娇与被告文殊电厂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文殊电厂一次性支付原告费用x元,此后原告的所有费用和一切负担文殊电厂不再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文殊电厂将x元支付刘春娇。2009年7月22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给原告签发二级肢体伤残残疾人证书。2009年10月2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同年12月3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法定受理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同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x元,补发工资x元,支付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15元,共计x.45元。另查明:被告文殊电厂是1997年9月8日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该企业现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及时主张权利,以确保其劳动权利得以实现。该工伤事故发生于1988年,原告与文殊电厂就工伤赔偿发生争议后,应以书面形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以实现其劳动权利。但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始向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无论是旧法的规定或是新法的规定,均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其诉讼请求该院无法支持。其次,原告之妻刘春娇于1992年5月29日与禹州市文殊电厂签订的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即使该协议确实显失公平,依照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提出撤销协议,应当在一年内提出,而现在已过19年时间,远远超过1年法定的撤销期间,其主张,依照现行法律规定该院亦无法支持。其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禹州市X镇政府接收并处分了该厂的资产,其要求禹州市X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缴。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马某某是文殊镇办电厂职工,于1988年因锅炉爆炸受伤,由于伤势重为厂内节省开支,没治好出院回家医治,工厂支付x元医药费,2009年7月22日不再治疗,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二级肢体伤残证书,后于2009年10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2月3日申请工伤认定,均以不受理及不予认定,同年12月4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各种费用x.45元,其中不包括两个孩子的抚养教育费及二位老人的赡养费,原审法院判决不公,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文殊镇政府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某某在文殊电厂受伤,文殊电厂是独立法人,马某某起诉镇政府错误,马某某在受伤后,已通过治疗,并与电厂电厂达成协议,电厂已支付x元,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是合法的,马某某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时效,马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马某某诉文殊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某某在禹州市文殊电厂工作期间因工伤事故受伤,该事故发生在1988年,马某某的妻子刘春娇已于1992年5月29日与禹州市文殊电厂签订了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现禹州市文殊电厂已被吊销,“老公伤”是我国经济社会转型遗留下的问题,应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政策逐步解决。综上,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亚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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