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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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等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23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26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迟某某,男,43岁。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七日作出(2010)滨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康超、王某某、迟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3日,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携带毒品前往滨海新区大港向他人贩卖,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收缴毒品35.62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二被告人供述相互证实2010年9月3日二人携带冰毒到大港欲向他人贩卖时被抓获;

2、戴××证言证实2010年9月3日下午2点左右,他开出租车拉两名男子到大港,两名男子被警察抓获;

3、搜查、扣押笔录、赃物照片、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证实从二被告人处查获毒品共计35.6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毒品已被收缴;

2010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迟某某在其租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X街房屋内,为唐××、刘××等人提供毒品及吸食工具,容留二人吸食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被告人迟某某有立功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唐××、刘××证言证实,2010年9月3日凌晨,在大港胜利街房屋内,迟某某给他们提供毒品和工具容留他们吸食冰毒;

2、现场照片证实迟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工具情况;

3、搜查笔录、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证实迟某某提供他人吸食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已被收缴;

综合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迟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迟某某具有立功情节;

3、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年龄、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等情况。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迟某某均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0年9月3日,上诉人郑某某、王某某携带毒品前往滨海新区大港向他人贩卖,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5.62克;2010年9月3日凌晨,上诉人迟某某在其租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X街房屋内,为唐××、刘××等人提供毒品及吸食工具,容留二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戴××、唐××、刘××证言、搜查、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王某某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迟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根据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综合考虑三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自愿认罪,且上诉人迟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等,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上诉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诉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虹

代理审判员张玉军

代理审判员韩冰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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