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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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7月29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7月31日由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了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08)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水中石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7月15日晚九时,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村村民贾××、贾西凌到邻居贾××家喝酒,十一时王某生酒后到贾××家滋事,王某某予以制止,二人发生争吵。2008年7月16日凌晨,王某某电话报警称王某生到邻居贾××家滋事,要求出警。王某生见王某某报警后翻墙跑掉。随后王某某又与出警的人员联系称王某生已走,不用出警。十几分钟后王某某离开贾家,返回其家的途中,遇到王某生,当时王某生手里拿一把刀,嘴里骂骂咧咧,王某生的父亲王某宽在后边跟着,王某某劝王某生回家并把刀夺过来交给王某宽。三人从东往西边走边说,在村中鸭灌渠的桥上王某生让其父王某宽回家。王某某坐鸭灌渠东头南边桥上,王某生坐北边桥栏上,二人为报警的事开始争吵,王某某走到桥北边用手捣王某生头部并扇王某生一耳光,王某生跌落桥下水中。王某某离开现场并给派出所人员联系说,王某生骂他,他把王某生推(翁)桥下去了,让来抓人。之后,王某某担心王某生摔坏死掉,走到桥东头路边借一矿灯到桥上往下照,看到王某生脸朝下趴在水中不会动,就打电话给派出所报警说王某生摔死了。后派出所出警人员赶到,将王某某抓获。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生系头部外伤后入水致生前溺水死亡。

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生亲属x元,王某生亲属表示谅解,建议对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撤回起诉。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证实其当晚在贾××家喝酒时劝解王某生不要滋事,并与王某生发生争执,王某某打电话报警,王某生逃离回家。王某某在返回途中遇到王某生,王某生手中拿一把刀,嘴上还在骂。王某某将刀夺下,交给王某生的父亲王某宽,王某宽离开后,王某某与王某生在鸭灌渠桥上分坐二边,二人再次为报警的事情争吵,王某生威吓王某某,王某某气愤之下走到王某生身边,用手指着王某生,而后打着王某生的下巴,王某生身子后仰掉下桥,之后王某某又给派出所打电话,称王某生骂他,他把王某生推(翁)下桥了,并让派出所来抓王某生,离开后又担心王某生摔死,连同朱××返回拿矿灯照着,发现王某生头朝下在水中趴着,王某某一边找王某生的父亲,一边给派出所打电话告知王某生死了,随后派出所赶来将王某某带走。

2、王某某在一、二审庭审的供述

王某某在一、二审庭审中,辩称只是用手捣向王某生,并未打中王某生的脸,其它内容同其先前供述。

(二)证人证言

1、朱××证言,证实王某某向其要矿灯到河里照看,王某某返回后称人摔死了,王某某当时对其说已经报警,另证实当晚王某生喝了一瓶啤酒。

2、贾××证言,证实当晚王某某与王某生发生争执,王某某电话报警。另证实王某生经常敲贾××家的门。

3、贾××证言,证实王某某与王某生当晚发生争执的事实和过程,当晚王某某又返回其家中称王某某掉下桥摔死了。

4、王某宽(王某生父亲)证言,证实当晚王某生喝了酒,从家里拿了一把刀,并说王某某等人打电话给派出所,王某宽不放心,在王某生后边跟着,路上遇见王某某,王某某把刀夺下交给王某宽,随后王某宽离开回家。另证实王某某与王某生平时无矛盾。

5、证人周××、郭××、张××证言三人系派出所工作人员,证实王某某多次打电话,其中一次说到王某生骂王某某,王某某将王某生推(翁)下桥,王某生摔死了。

(三)鉴定结论

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公(宛)刑鉴(尸检)方字(2008)X号。结论:王某生系头部外伤后入水致生前溺水死亡。

(四)书证

1、周××通话记录,证实王某某于2008年7月16日凌晨四次电话联系周××。

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王某某个人信息。

3、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被害人亲属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过失致被害人从桥上跌下,被告人自信认为桥不高水不深,不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结果致被害人头部外伤后溺水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罪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告人在现场的报警电话,被告人当庭辩称没有推被害人,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原审定性不当,应为故意伤害,王某某隐瞒和歪曲案件的主要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方城县广阳派出所出警人员在证词中证实,王某某电话报警称其将王某生推(翁)下桥,王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供述为先用手捣(未接触),而后用手扇中了王某生的下巴,王某生顺势掉下河去。在一、二审庭审中,王某某辩称并未打住王某生的脸。

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证据已经原审及二审庭审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长期在当地生活,对案发的地点及环境相当熟悉,根据现场勘验桥高为1.85米,坡度为31度,且桥下有水,深达数十公分,对于王某生落水后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处于应当明知状态,且在王某生落水后没有及时施救,造成王某生落水并死亡,符合故意伤害犯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造成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抗诉机关的该项抗诉意见成立。关于自首,王某某所做的供述确有前后不一之处,但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对于因其行为造成王某生跌落桥下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可。当晚王某某与王某生二人均在喝酒的状态下,且为深夜,王某某对于如何导致王某生落水所做的不同辩解,确有符合情理的方面,故应认定为自首。结合本案发生的起因王某某自首以及民事赔偿等情节,本院对王某某予以从宽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准,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08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显娥

审判员胡书海

审判员王某峰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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