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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谢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王某民,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仁青伍,又名任某忍,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谢某某,又名谢某艳,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诉讼代理人仁青伍、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王某某。2007年原告父母感情不和,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父亲喝农药自杀,被告撇下原告远走他乡,不尽做母亲的责任,原告的衣食住行全由祖父母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2007年至2019年的抚养费共计9234.84元。

被告辩称:2007年6月,原告的父亲殴打我,导致我在家无法生活,离家出走。我在外生活困难,四处借钱。另外原告之父殴打我,致使我身体多处有伤,为了看病和生活落下外债5000元。我们二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元,以及准备盖房的门窗、梁檩价值5000元,我与原告之父后来又购买一台磨,用于经营磨药生意,价值2000元,另购买封口机和缝盖机各一台,价值2000元,购买骨科拍片1500斤,每斤12元,共计x元,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家存放。2007年6月,我们买砖的x元,被原告之父王某合夺走。我现在生活困难,外债累累,本应抚养孩子,但实在无能力再去抚养孩子,我要求分割家中财产。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之父与被告谢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王某某。2007年9月14日,原告之父王某合去世。同年,被告与他人结婚。原告王某某自其父死亡后,一直随祖父王某民、祖母仁青伍生活。

另查明,被告婚后家庭生活困难,被本村列为低保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其父死亡、其母出走后,一直跟随祖父母生活。被告谢某某作为原告王某某的母亲,对原告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能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不予承担。两诉讼代理人王某民与仁青伍虽是原告的祖父母,但现在对原告无法定抚育义务,且均是60余岁老人,抚养原告王某某也确有困难。故被告谢某某在原告父亲死亡后,理应抚养原告,并承担抚养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40%计算,被告谢某某应当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数额为每年1780元,计算至2019年。但原告仅诉求9234元,本院对此不予干涉。被告谢某某辩称意见称要分割共同财产及遗产,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其它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92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聂泠雪

审判员:刘庆山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刘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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