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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与郑州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宝景花园X楼东。企业代码:x-0。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郑州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景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被告宝景物业的法定代表人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1日12时许,因被告非法给原告家停水停电,原告家人点蜡烛照明时引起家中火灾,消防员及时赶到扑灭大火,但是家中物品、门窗、房屋、设备等均不同程度烧毁,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在火灾发生之前,被告多次给原告家停水停电,严重影响原告家里的正常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恢复原告用水用电,并赔偿因非法停水停电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火灾系原告母亲点蜡烛照明时不慎造成的,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物业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没及时交纳物业费、水电费,被告有权对原告采取一定措施。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物业公司服务的小区业主之一。被告与该小区的其他部分住户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被告接受委托代收水电费服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但对出现小区业主没按时交纳水电费的情况,被告有权停水停电方面没有约定。2007年前后,原、被告双方因在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方面发生分歧,原告自2007年4月份起停止交纳电费,后双方矛盾一直未化解。在此期间,被告公司曾多次对原告进行停水停电,导致双方矛盾激化。2009年2月11日晚12时,原告母亲点蜡烛照明时,不慎引起火灾,致使原告家中的房屋墙面、门窗及房屋内存放的机器设备、字画等物品均不同程度烧毁,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引起争诉。审理中,原告提交其单方制作的物品损失表一份,以证明其因此次火灾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共计x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曾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交纳拖欠的物业费、水电费。经本院释明:该反诉与本案本诉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起诉,被告同意并于庭前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用水用电是社区居民生活的基本保障。原告系被告管理服务范围内的小区业主之一,双方虽未鉴定书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事实上的服务关系。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方面的权利、义务,可参照被告公司与原告所在小区其他部分业主间已签订的书面物业服务协议。原、被告因物业服务质量方面存在分歧而出现原告拒交水电费的情况,双方均可通过合法途径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公司在合同未约定有权停水停电的情况下,擅自对原告停水停电,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实属不当。

原告家人因生活所需在停电期间点蜡烛照明,不慎发生火灾,原告方对火灾发生的原因及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的停电行为虽与此次火灾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的擅自停电行为可认定为原告家人用蜡烛照明导致火灾的间接诱因,应对此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关于补偿标准,原告主张x元并提供物品损失清单,但鉴于原告所称的受损物品已被烧毁,其实际价值无法核定,本院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收入状况、原告提交的物品损失清单、原告室内装修的状况等多种因素,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5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恢复原告文某某的用水用电;

二、被告郑州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文某某财产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515元,被告郑州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某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蔡某林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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