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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诉上海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王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吴a,董事长。

原告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爱军、审判员邹巧弟、人民陪审员陈务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1份,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本市××区××路××号三楼X.25平方米房屋作为办公用房,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年租金为444,000元,每三个月付一次租金,被告应于首月十日前支付租金。原告给予被告两个月装修免租期,租金自2007年5月起算。但被告自2007年5月1起至今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协议,被告支付所欠租金333,000元(自2007年5月至2008月1月),偿付违约金111,000元,支付2007年10月电费129.2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1份。

二、本市××区××路××号等房屋产权证1份。

三、缴付电费凭证1张。

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证据之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1份,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本市××区××路××号房屋,面积为780.25平方米,租期为2007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原告给予被告免租期2个月,租金自2007年5月1日起算,月租金为37,000元,租金每三个月付一次,应于首月十日前支付。租赁期间的水、电、通信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如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3倍月租金的违约金。双方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租赁使用上述房屋,但至今未按期支付租费。原告催款无着,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承租原告的房屋后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拖欠至今,显然违约。原告现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起租之日即拖欠租金,原告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5月至2008年1月的租金33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被告违约情况下应承担违约金的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三个月的月租金偿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租赁期间,被告应当负担水、电等费用。现原告为被告代付了2007年10月份电费129.20元,此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333,000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11,000元;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费12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爱军

审判员邹巧弟

代理审判员陈务宁

书记员乌家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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