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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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崇明县电力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略),住(略)。2009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经崇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次。2009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与朋友张某戊(另处)在本县X镇X路X路口“老包”夜排档吃夜宵。期间,张某戊与邻桌的被害人田某某因言语不合而争吵、纠扭,继而引起田某某及其同桌的郑某、郭某乙、左某(均另行处理)与张某戊、沈某某发生纠扭互殴。在殴打过程中,沈某某跑至自己的车旁,从车上拿出一把不锈钢砍刀,刺向追至此处的田某某,致田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某部,刺破胃及胰腺等脏器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让人报警并滞留现场。到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交代其持刀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张某戊、郑某、郭某乙、左某、吴某某、盛某某、季某丙、钱某某等人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医记录册,收条,案发经过,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沈某某辩解其是正当防卫,不是故意伤害。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是由田某某和郑某等人挑起事端、随意殴打张某戊引发,被告人沈某某在进行劝阻时,遭到田某某和郑某等人殴打。被告人沈某某在其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持刀防卫,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不负刑事责任。同时辩护人提出,如被告人沈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法院考虑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及被害人在本案中存有一定的过错等因素,对沈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与其朋友张某戊(另处)在崇明县X镇X路、西门路路口“老包”夜排档吃夜宵。期间,张某戊与邻桌的被害人田某某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纠扭,继而引起田某某及其朋友郑某、郭某乙、左某(均另行处理)与张某戊、沈某某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跑至自己的车旁,从车上拿出一把不锈钢砍刀后刺向随后追来的田某某,致田某某受伤。随后,被害人田某某被送住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某部,刺破胃及胰腺等脏器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让他人报警并滞留现场。归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交代其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受理后,被害人田某某的直系亲属田某根、杨某某、刘某、田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戊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根、杨某某、刘某、田某以双方纠纷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书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左某、郭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5月23日晚23时许,他们三个人和田某某及一名女子在崇明县X镇X路、西门路路口一家“老包”夜排档吃夜宵。期间,田某某与邻桌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即张某戊)发生争吵、纠扭。他们三人见状遂上前帮忙,并与该名戴眼镜的男子及一名不戴眼镜的男子(即被告人沈某某)互殴。稍后,那名不戴眼镜的男子跑到一辆车子旁边,从车内拿出一把刀后朝田某某的腹部捅了一刀。他们看见田某某身上都是血,遂将田某某送至医院抢救。

2、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3日晚23时许,其和朋友沈某某至崇明县X镇X路、西门路一家“老包”夜排挡吃夜宵。期间,其可能在言语中得罪邻桌的被害人,被害方的几个人员遂与他争执、纠扭,沈某某见状过来帮忙,被害方又殴打沈某某,其遂逃到路边,后没有看见被害方与沈某某打架的情形。过了一会儿,其准备离开时看见沈某某手臂受伤,沈某某让他报警,其就用号码为x的手机报警。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3日晚23时许,其和田某某以及田某某的三个朋友在本县X镇X路一家“老包”夜排挡吃夜宵。至次日凌晨1时许,田某某及其一个朋友与邻桌吃饭的一名男子(即张某戊)发生冲突,后邻桌的另一名男子(即沈某某)也参与和田某某打架,田某某的其他二个朋友见状也参与互殴。稍后,双方停止打架,其发现田某某身上有血,遂与田某某的几个朋友将田送到医院抢救。

4、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本县X镇X路“老包”夜排档的经营者。2009年5月24日凌晨1时20分许,田某某及其朋友在其夜排档内吃夜宵时,与邻桌的张某戊、沈某某发生争执、打架。

5、证人季某己证言,证实2009年5月24日凌晨1时20分许,其在本县X镇X路“老包”夜排档烧菜时,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遂到店外观看,见被害人及其几个朋友与张某戊、沈某某用拳头互殴,其遂去打电话报警。稍后,其看见被害人和沈某某纠扭在一起。之后,被害人捂着肚子和其朋友离开现场。

6、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3日深夜23时许,其与沈某某、张某戊三人在本县X路、西门路路口的一家夜排档处吃夜宵。当晚十二点半,其先行离开。

7、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本案案发现场的地点,以及现场留有血迹、酒瓶的玻璃碎片及刀一把等状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砍刀一把。

9、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作案工具砍刀上的血迹不能排除为被害人田某某所留。

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田某某因胸腹部外伤于2009年5月24日死亡。

11、上海市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田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某部,刺破胃及胰腺等脏器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1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沈某某与他人打架致其两处头皮创及左某臂创,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13、被害人田某某的妻子刘某出具的收条,证实张某戊、沈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已分别赔偿被害人的家属人民币x元。

14、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在事发后让他人报警并滞留现场,后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自首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和张某戊因琐事与被害人田某某等人发生争执、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持刀刺伤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具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属不法侵害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以及被害人在本案中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建议本院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二、作案工具不锈钢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程

审判员曹忠萍

代理审判员王兴邦

书记员沈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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