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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4月1日,被告王某乙就其伯母祖清秀(祖秀清)晚年抚养问题经本家王某等人在场作出了书面约定,即:1、祖清秀愿意让侄儿王某乙抚养到老;2、经王某乙同意老人晚年生活费用一概全部负担到送终为止,老人体弱多病费用开支全部负责并侍侯;3、老人送终后所剩财产由抚养老人者所有,但老人外债有抚养者偿还。1992年11月10日,祖清秀从其村民委员会分得承包地0.3亩(实为0.31亩,在村偏西南)。之后,由闫汝保、王某争夫妇耕种至1977年底。期间,闫汝保夫妇供应祖清秀吃菜。1998年,祖清秀以每年30元将该地承包给闫汝满,并由闫汝满供给祖清秀吃菜。闫汝满耕种至1999年。2000年,祖清秀经王某和将该0.31亩承包地转包给原告耕种,并约定:转包费一年60元,一年一交,每年年底交,还约定由原告代交农业税。但原告接受该地后,实际并没有耕种,而是将该0.31亩地与本组刘某、刘某庆、李清萍三家进行了土地互换(因原告建猪场时占用了该三家土地)。之后,原告按约定将每年的转包费60元经王某和转交给祖清秀,直到王某和2004年去世。期间,原告于2002年代交了农业税。王某和去世后,原告又经本村吕喜风将每年的转包费60元交给祖清秀。直至祖清秀去世。2006年被告找原告要转包费,原告将转包费交给被告至2007年。2007年冬天,被告分别找到刘某、刘某庆、李清萍收回该0.31亩土地。2008年麦收后,该三人分别将其所耕种的土地退给被告,被告播种了玉米。原告以被告侵犯了自己的承包权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被告不同意。致使原告诉讼在案。被告于1987年过继给祖清秀后,已将祖清秀养老送终。祖清秀的粮食补贴款一直由被告领取。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亦同意祖清秀名下的0.31亩承包地归被告耕种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伯母祖清秀将其承包地0.31亩转包给原告,并约定转包费一年60元,一年一交,每年年底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但自1987年4月1日,被告过继给祖清秀并至其去世期间,被告已将祖清秀养老送终。双方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因此,被告对祖清秀承包地的收益享有继承权,并在祖清秀去世后继续承包该0.31亩土地,且发包方村民委员会亦同意该0.31亩土地归被告耕种经营。因此,被告对该0.31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法侵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00年因在个人承包地上扩大养殖规模,通过中间人高价接受了本组村民祖清秀承包的土地,并依法与本组村民实行了土地互换、整合。祖清秀去世后,上诉人把约定的转包费如数交给了被上诉人,2008年,被上诉人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在依法流转过的土地上播种玉米,有违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依据不充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维护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的伯母祖清秀将其承包地0.31亩转包给王某甲,并约定转包费一年60元,一年一交,每年年底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但自1987年4月1日,王某乙过继给祖清秀并至其去世期间,王某乙已将祖清秀养老送终,双方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王某乙对该0.31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在王某甲接受该地后,实际并没有耕种,而是将该0.31亩地与本组刘某、刘某庆、李清萍三家进行了土地互换(因原告建猪场时占用了该三家土地)。2007年冬天,王某乙分别找到刘某、刘某庆、李清萍要求收回该0.31亩土地。2008年麦收后,该三人分别将其所耕种的该0.31亩土地退给王某乙,王某乙当时播种了玉米,后继续承包该0.31亩土地,该村村民委员会亦同意该0.31亩土地归王某乙耕种经营。因此,王某乙对该0.31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现王某甲要求王某乙停止不法侵害,返还土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于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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