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新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略)。2002年9月4日因盗窃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2年11月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03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新郊检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2月18日中午12时4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老废(真名不详,在逃),在新乡市X路南段孟营营住楼南单元一楼楼梯处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580元。被告人在逃跑时被当场抓获,盗窃未遂。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失主报案材料、赃物照片、现场图、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19日起至2003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耿来先
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赵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