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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份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还可以。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瑶。女儿还没满月,原告就发现被告在外有了外遇,每天回家很晚,回家后也不照顾女儿。原告精神上受了很大刺激,后来经调解原告原谅了被告,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2006年被告说去外地做生意,两人一直分居。2007年被告回来一次并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说下次回家和原告协议离婚,然后又走了。一走就是三年,至今没有消息。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并从2006年分居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房屋归女儿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相知,2002年4月9日在原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瑶,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某。庭审中,原告自述有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位于安阳市殷都区X街同乐花园东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现已过户给女儿王某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王某培、余延芹、王某彩证明一份,2010年9月13日、14日同乐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法院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某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被告不珍惜生活,离家出走长达三年之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现在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女王某瑶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支付260元(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每月抚养费按收入的20%-30%计付)。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务的范围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又未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被告双方以后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归女儿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瑶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从2010年9月15日给付至女儿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张新宇

代理审判员:张明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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