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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27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于2002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陈平、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上旬至2009年7月25日期间,被告人符某某先后多次到舞阳钢铁公司销售部一轧成品车间,盗窃价值5617.5元的X号玛钢卡头8袋3745个(五整袋三个半袋);价值x元的X号玛钢卡头49袋5880个;价值2880元的12×200开体花兰4袋320个;价值7250元的16×250开体花兰10袋500个;价值6380元的18×250开体花兰11袋440个;价值1078.5元的20×300开体花兰3袋75个,共计价值x元。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符某某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到舞钢公司销售部一轧成品车间盗窃两袋玛钢卡头;

(二)、2009年4月12日0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到舞钢公司销售部一轧成品车间盗窃六袋玛钢卡头和开体花兰;

(三)、2009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符某某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到舞钢公司销售部一轧成品车间盗窃一袋玛钢卡头;

(四)、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符某某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到舞钢公司销售部一轧成品车间盗窃七袋玛钢卡头和开体花兰;

(五)、2009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符某某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到舞钢公司销售部一轧成品车间盗窃三袋玛钢卡头和开体花兰;

(六)、2009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符某某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到舞钢公司销售部一轧成品车间盗窃四袋玛钢卡头和开体花兰;

(七)、2009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到舞钢公司销售部一轧成品车间盗窃十二袋玛钢卡头;

(八)、2009年7月25日凌晨1时40分,被告人符某某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到舞钢公司销售部一轧成品车间盗窃十四袋玛钢卡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符某某供述:2009年3月上旬的一天凌晨,我一个人骑我的老年三轮到成品车间拉了两袋玛钢卡扣,从三招门岗出去,拉到我家藏了起来。这也是我第一次偷。自2009年3月份以来,我陆陆续续偷了二十多次,一般隔五六天、七八天偷一回。2009年阴历3月16日(2009年4月11日)铁山庙会的头一天晚上,大概是晚上12点多,工人下了班,我又在成品车间偷六七袋,拉回我家中。2009年4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又在一轧成品车间偷了一袋玛钢卡,因为那个时候正是尹集有集会,我有印象。2009年5月28日左右,端午节前后,我又骑车在一轧成品车间偷了7包,有玛钢卡头,有开体花兰。2009年6月上旬,我又在一轧成品偷了三四袋,有玛钢卡头,有开体花兰。具体多少不记得了。2009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我又在一轧成品车间偷了四、五袋玛钢卡头和开体花兰。2009年7月20日左右,也是凌晨两点来钟,我在成品车间南角处偷了12袋铁扣子,也是分两趟拉到我住处的。以前都是在钢铁公司第一轧钢厂成品车间偷的。一般都是在中午或者凌晨偷的,那个时候工人都在休息,偷着容易。2009年7月25日凌晨1时40分,我骑我的老年摩托车从三招的那个门岗进厂,到舞钢公司第一轧钢厂成品车间,在东南角的草垫下找出我以前藏在这里的14袋铁扣子,一次搬一袋,一共搬了14趟。分两次拉到我租住的屋内,刚拉完。准备睡觉,刚躺在床上,你们的人就来了。查住我偷的14袋铁扣。事后,又在我家发现了大大小小71袋铁扣子和拉钩。后就把我和这些东西带到了龙山分局。

2、证人朱××证言:2009年7月25日上午我在家休息,我们车间主任张玉生通知我说你们龙山分局抓住偷玛钢卡头的人了,让我来看看。我们车间的厂房因为是刚建的,没有固定点库房,我们生产用的玛钢卡头,开体花兰等东西都堆放在车间大厂房的角处,平时经常有丢失现象。

3、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玛钢卡头等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x元。

4、并有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2份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符某某生于1948年5月11日的户籍证明以及平顶山市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符某某无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

二、对被告人符某某所有的犯罪工具红色劲隆x三轮摩托1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克光

审判员张永波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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